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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421刑初16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421刑初160号    

起诉书文号

苍检刑诉[2021]95号

指控事实

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招某某在苍梧县××镇××街经营巍楠通讯店期间,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授权,为黄水英、倪振杰、林钊钰等人实名办理手机号码,之后在上述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的手机号码及注册京东、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所接收的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致使上述人员的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美团等软件APP平台。经查,被告人招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招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XXX扣押在案的VIVOX60手机一台(IMEI:86205665269××××),系被告人招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XXX扣押在案的VIVOX60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义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炳愉

书 记 员 温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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