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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3刑初54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113刑初547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丁某某2、姜某某3、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春出庭支持公诉,王某1及其辩护人罗敬仁、陈丹蓉,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郭扬来、古小敏,姜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向东,林某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捷,朱某某5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玉,朱某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宇娟,韦某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启彪,包某某8及其指定辩护人柯涵,吴某某9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2115室成立佛山南贝科技有限公司,并先后雇佣高伟(在逃)、被告人姜某某3、李广丽(另案起诉)、谭翠华(另案起诉)、刘荧(另案起诉)、戴奕娴(另案起诉)等多人,冒充东方财经、东方证券等公司的客服,通过拨打非法获取的股民电话,以有老师推荐牛股为由非法“吸粉”(即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添加其为微信好友,从而获取被害人微信名、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支付宝实名截图等信息,再将被害人拉进所谓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将微信群及被害人的手机号码连同上述信息一并出售给他人,每个被害人的信息售价150-200元。2020年6月,该公司搬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804室,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丁某某2、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等多人,继续从事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其中被告人丁某某2为总监,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林某某4为助理,负责操作AI系统筛选电话、统计业绩等业务;被告人姜某某3为组长;被告人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为客服。除被告人王某1外,其余被告人主要按照基本工资加“吸粉”数量提成的方式获利。经统计,被告人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3879条;被告人丁某某2的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4的违法所得在人民币30000元以上;被告人姜某某3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9220元;被告人朱某某5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2920元;被告人朱某某6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290元;被告人韦某某7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635元;被告人包某某8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465元;被告人吴某某9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7520元。经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强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潘某某于2020年3-12月份被该团伙拉进所谓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最终被他人以充值到虚假的股票投资平台A**的方式分别骗走126万元、21.2万元、20万元、19.79836万元、17.5万元、12万元、4.5万元、2.05万元、0.974万元,合计224.022236万元。2020年12月9日,本区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保利百合花园雅园X座XX房抓获被告人王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804室抓获被告人丁某某2、林某某4、姜某某3、包某某8、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吴某某9等多人,公安机关在上址1804室现场查扣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在上述手机、电脑中发现大量股民电话号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丁某某2、林某某4、姜某某3、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结伙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丁某某2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林某某4、姜某某3、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丁某某2、林某某4、姜某某3、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2、林某某4、姜某某3、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1、林某某4、姜某某3、吴某某9、包某某8自愿退赃,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至六年四个月处刑,建议判处丁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姜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林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朱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朱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韦某某7有期徒刑一年,包某某8、吴某某9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否认控罪,辩称其是南贝公司唯一出资人,但高伟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没有冒充证券公司客服,话术单是AI系统决定的。吸的“粉”大部分自用于茶叶电商、微信公众号推广、直播等合法项目,也有部分未销售,仅有少部分出售,违法所得约21万元。其为“27”“吸粉”2000个,结算单价75元;为“天道酬勤”“吸粉”300个,结算单价170元,认定销售价格150-200元不合理。“吸粉”数量重复计算3次或存在大量无效信息,指控83879条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1.买家购买和利用的是微信用户本人,而不是微信用户的信息资料,仅凭“四件套”无法识别身份,无证据证明王某1实际参与“吸粉”,指控王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明知买家购买微信用户用于诈骗,而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拉客户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仅凭业绩提成表认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3879条”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王某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退赃10万元,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某某2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2的辩护人的意见:丁某某2的地位、作用和获利明显低于王某1,主犯也应有主次之分。丁某某2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3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3的辩护人的意见:姜某某3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是从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30000元,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4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4的辩护人的意见:林某某4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家境特殊,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5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5的辩护人的意见:朱某某5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是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6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6的辩护人的意见:朱某某6是从犯,能如实供述,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7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7的辩护人的意见:韦某某7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8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包某某8的辩护人的意见:包某某8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从犯,无犯罪前科,退赃26465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9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9的辩护人的意见:吴某某9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赃,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发还非作案工具个人手机3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2115室成立佛山南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贝公司),先后雇佣高伟(在逃)、被告人姜某某3及李某2、谭某、刘某、戴奕娴(均另案起诉)等多人,冒充东方财经、东方证券等公司的客服,通过拨打非法获取的股民电话,以有老师推荐牛股为由非法“吸粉”(即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添加其为微信好友,从而获取被害人微信名、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支付宝实名截图等信息,再将被害人拉进所谓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将微信群及被害人的手机号码连同上述信息一并出售给他人,每个被害人的信息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200元。2020年6月,该公司搬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804室,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丁某某2、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等多人,继续从事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其中,丁某某2为总监,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林某某4为助理,负责操作AI系统筛选电话、统计业绩等;姜某某3为组长;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为客服。除王某1外,其余被告人主要按照基本工资加“吸粉”数量计算提成的方式获利。

经统计,王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83879条;丁某某2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林某某4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姜某某3的违法所得为69220元;朱某某5的违法所得为32920元;朱某某6的违法所得为30290元;韦某某7的违法所得为26635元;包某某8的违法所得为26465元;吴某某9的违法所得为27520元。

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强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等14名被害人被该团伙拉进所谓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最终被他人以充值到虚假的股票投资平台的方式诈骗共计3108536.36元。

2020年12月9日,本区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保利百合花园雅园X座XX房抓获王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804室抓获丁某某2、林某某4、姜某某3、包某某8、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吴某某9等多人,公安机关在上址1804室现场查扣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在上述手机、电脑中发现大量股民电话号码。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供认违法所得为210000元。被告人王某1、林某某4、姜某某3、吴某某9、包某某8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980元、264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9名被告人签认,证实:公安机关在9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57台、电脑主机10台、U盘1个、银行卡及电话卡一批、书证材料一批。

(二)书证

1.户籍查询、前科查询,证实:9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王某1的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9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东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是王某1一人独资公司。佛山南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赵某。

4.南贝公司的员工工号表、海棠话务助手记录、客户微信账号统计表、客服业绩提成表、考勤工资表、业绩排名表等,经9名被告人签认,证实:南贝公司客服拨打电话的数量,“吸粉”的日期、信息、拉入的微信群,员工薪资结构、基本工资、出勤天数、业绩及提成标准、实际及应发工资等。

助理林某某4底薪6000元、按“吸粉”总数提成0.4元/条;组长姜某某3底薪2800元、全勤奖200、按“吸粉”数提成20元/条;客服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底薪2800元、全勤奖200元、按“吸粉”数提成15元或20元/条。

林某某42020年9月至12月9日期间,提成总计5799.2元。

姜某某32020年2月23日至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1****人次,“吸粉”2361人,提成总计44750元。

朱某某52020年6月15日至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1****人次,“吸粉”1123人,提成总计21540元。

朱某某62020年6月1日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7267人次,“吸粉”1055人,提成总计19740元。

韦某某72020年6月14日至8月23日、9月16日至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1****人次,“吸粉”820人,提成总计15355元。

包某某82020年8月2日至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9046人次,“吸粉”765人,提成总计17085元。

吴某某92020年6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拨打电话7110人次,“吸粉”783人,提成总计14520元。

5.南贝公司的微信账户清单、手机确认登记表、微信报销表,证实:南贝公司向客服提供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手机、客户电话、微信账号,员工购买微信账号可在公司报销。公司提供给吴某某91台小米7A手机、2台小米6A手机。

6.南贝公司的资金日记账表、财务报表等,反映:南贝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包括电话卡、流量卡、宽带费、办公费用、物业租金、快递费等。

7.银行流水,证实:李某女涉案的兴业银行账号2020年6月20日至12月21日期间入账3148643.24元,至11月26日余额137.58元。

8.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票据,证实:王某1、林某某4、姜某某3、吴某某9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980元,包某某8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465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张某乙、强某某、许某某、王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丁、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述被害人被南贝公司客服以介绍投资炒股为由分别拉入不同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被他人以充值到虚假的股票投资平台的方式诈骗的事实,上述14名被害人共计被诈骗3108536.36元。其中,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被诈骗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许某某、王某丙、张某乙被姜某某3拉入群,潘某某被吴某某9拉入群。

(四)证人证言

1.第一组组长陈锦业、第五组组长谭翠华、第一组和第五组组员陈育山、林周鑫、戴奕娴、霍志彬、郑进则、王露、陈芝广、吴振宇、唐启华、吴晓君、杨丽娟、刘梅芬、陈富添、刘荧等人的供述,证实:南贝公司“吸粉”流程,公司管理模式及确认业绩的标准等。王某1是老板,高伟任总监,2020年6月后丁某某2接任高伟担任总监,全面管理公司。助理林某某4负责发股票群二维码、分配客户电话、统计业绩等。前台李海冰负责买电话卡、流量卡,统计考勤,分发手机等。客服分为三组,组长负责分配任务和日常管理。第六组的组长是姜某某3,组员有包某某8、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吴某某9等人。工资多数由丁某某2发现金,偶尔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公司的AI系统会自动拨打客户号码(即“白单”),自动将话术单内容以语音形式讲给客户,将客户分类后分给客服拨打电话。助理也会发给客服公司购买回来的潜在客户电话(即“树叶”)由客服直接手动拨打。客服会按照公司给的话术单,冒充广发证券、东方财富等正规证券公司客服,向客户推荐股票或股票老师,之后添加客户微信,向客户发送股票群链接,将客户拉入上家建立的股票群。群内讨论股市走向,有水军活跃气氛。这样一套程序称为“吸粉”。每天建立的对接群里有丁某某2、林某某4、客服和上家,客服将客户“四件套”(包括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实名截图、支付宝实名截图、朋友圈截图)发到群内。“四件套”用来证明客户真实存在,防止造假,不确定的客户对买方实施诈骗或违法犯罪是无用的。上家会审核客户资料,觉得客户不行就会说不要,有客服把客户踢出群,客户“炸群”也会被踢出群不能计算业绩。助理根据“四件套”统计业绩表,当天发上群给大家核对,每月月中核算工资。每个股票群有10多个客服、管理股票群的30多个上家、客户50至100个,股票群拉满后客服就会退群。客服使用的手机、电话卡、微信号、流量卡是公司提供的,微信号经常被封号,如果要不回来客服可以自行购买再回公司报销。组员底薪2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10元、15元或20元(视完成任务的情况)。丁某某2有要求客服及时删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会临时放假。所有客服都知道吸的“粉”会被用于诈骗或其他违法犯罪。

2.财务人员李广丽、袁健妮的供述,证实:南贝公司资金管理及流向、工资发放方式及标准。南贝公司的老板是王某1,负责租赁场地、管理公司的营收和支出。高伟和丁某某2先后任总监,负责管理公司。助理林某某4负责统计工资及提成后交给财务,财务交给王某1确认。公司超过1000元的支出要王某1确认,1000元以下的丁某某2和高伟确定。微信群“哦立给服务站”有丁某某2、袁健妮、前台和“华仔”,主要对接报销。高伟、丁某某2的工资由王某1发。公司收入靠客服拉客户赚取。日常开销主要有员工工资、场地租金、AI语音服务费、微信号报销、购买电话卡、流量卡充值及数据费。公司使用的银行账号有王某1的工行卡、高伟的工行卡、李某女的兴业银行卡,公司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都是李某女实名账户。发工资和日常支出都使用李某女上述账号,资金都是王某1转入的。组长底薪3300、全勤奖200元;组员底薪2800元、全勤奖200元,“吸粉”提成15元或20元(完成任务的情况)。

3.上游诈骗团伙成员朱佳明、韩选鹏、邓子夷、黄嘉全、吴伟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通过建立微信群、“打粉”“炒群”、引导股民听老师讲课、开立账户、逐步投资,试提小额资金,最后不能提现,关闭平台,删除用户,更换微信号。朱佳明通过何波鹏(微信名“27”)的介绍找到丁某某2“拉粉”,朱佳明等人2020年9月之后的“粉”都是丁某某2提供的,12月7日朱佳明还去过丁某某2佛山的办公室谈。丁某某2、朱佳明、何波鹏和“安德鲁”开头的微信号有建立对接群。朱佳明等人建好投资群后会在对接群发送群二维码,丁某某2会安排“吸粉”,达到数量和质量后丁某某2的人大部分会退群,只留几个人在群里。诈骗团伙的人会进入“打粉”公司建立的质量群,审核每个“粉”的“四件套”(即微信和支付宝的实名、朋友圈截图、聊天记录)。丁某某2会把每天的“吸粉”数发在对接群,丁某某2为他们吸了1800个“粉”,每个240元,丁某某2还要分成给何波鹏。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9年5月23日我在佛山注册东禧科技有限公司,后来因为生意不好,高伟提议做电商“打粉”,我建议成立新的公司来做,因为东禧公司是以我名义注册的。2020年1月我出资12万元成立南贝公司,我负责接“吸粉”客户,高伟做总监负责管理和招聘。6月后高伟不做了,我找来丁某某2管理公司。李广丽、袁健妮先后担任财务,其他员工是客服人员。我找到客户后会拉一个对接群,将丁某某2拉进去和甲方客户商量要求,了解老师情况。客服会按话术单拨打购买回来的股民电话,冒充金融证券公司客服经理或者投资APP的客服,介绍股票老师、股票信息,添加股民微信,获取股民微信及支付宝的实名情况、朋友圈截图和聊天记录等“四件套”发给甲方客户,再把股民拉进甲方客户指定的所谓的股票交流群或者添加老师的微信,这就等于将股民粉丝卖给甲方客户了,我们达到数量后就退群。找我“吸粉”的客户共七八个,有范善军、“27”“老王”“胡坤建”“隔壁老黄”“黎总”“胡总”等。我将吸到的“粉”以每个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用现金或泰达币结算,量少的客户一天结算一次,量大的客户一个月结算一次。范善军有自己的“吸粉”公司,他做不完的订单会直接发给高伟、丁某某2对接,他会将“粉”转卖到国外,他给我们的价格是100-140元之间。“27”是通过“老杨”认识的,一直都是微信联系,人在国外,“吸粉”也是转卖到国外,他给我3000多“吸粉”订单,实际结数1000个“粉”并转了USDT火币给范善军,范善军在12月15日结算15万元到李某女支付宝账户。我投资的12万主要用在租房,购买手机、电话卡、流量卡和“树叶”等。上家给的电话号码质量不高,所以要自己买一些。总监会统计“打粉”数,炸群的要从微信群中踢出,制作业务报表、考勤表、底薪及提成,我审批通过才能通过李某女的账户发钱。1000元以下财务直接转账,1000元以上要经我同意。丁某某2的工资和提成由我发,我给他发过5-6万元现金,还欠2-3万元。清洁工人李某女的兴业银行卡是公司唯一的财务账号,该卡绑定李某女的支付宝和微信。我觉得“吸粉”可能违法,不想用自己的身份注册,每月给李某女500元使用费。微信号经常封号是因为有违法违规行为。

2.被告人丁某某2供述:2020年5月底我从公司辞职,6月份王某1让我到南贝公司做总监,南贝公司从事“打粉”业务。王某1负责安排管理公司,找上家客户及收款,与上家的具体对接都是他负责,据我了解每个“粉”150元左右卖出。我主要负责安排任务,交付业绩数审核。2020年6、7月我的工资15000元,8月后我的底薪6000元并按“吸粉”总数计提成5元/条,我的违法所得共计10万元左右。上家客户要求“吸粉”的手机号码与微信一致,支付宝、微信名实名认证;客服确认是股民,有持仓有炒股;微信头像不要太年轻,微信朋友圈判断是否屌丝。“四件套”要发在有我、老师、客服建的对接群内让老师审核,老师认为不符合就会将“粉”踢出群。

3.被告人林某某4供述:南贝公司老板是王某1,丁某某2负责管理公司具体运营,我是丁某某2的助理,负责业绩统计、工资表造表,操作系统筛选电话。公司业务只有吸粉,由我将丁某某2给我的电话号码导入AI系统,系统自动拨打电话和发送语音后,将客户分为六个等级,并将有意向的A、B等级推送给业务员,业务员拨打电话冒充东方财经或广发证券公司员工诱导对炒股感兴趣的人加微信,拉进群,截取“四件套”信息。微信群满员后客服会退群,我继续留在群里,一是统计退群情况,二是防止同行将“粉”挖走。炸群的客户要减掉业绩数,因为买家不认可。公司员工都知道买方公司拿到这些群是用来搞诈骗或违法的事情。我在职期间共获利29000元。微信群“我爱天安”是全体成员的微信群;“三国志”只有我、丁某某2和三个组长;每个吸粉群都有对应的对接群,对接群有上家客户、客服、丁某某2和我;每日明细群有全体员工,组长会发业绩。

4.被告人姜某某3、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分别供述南贝公司的人员架构、“吸粉”流程、公司管理模式及确认业绩的标准等,与同案人的供述一致。

姜某某3供认2020年2月入职,是第六组的组长,累计拨打2万余次电话,违法所得69220元。朱某某5供认2020年6月入职,每天拨打200个电话,违法所得32920元。朱某某6供认2020年6月入职,累计拨打1万余次电话,违法所得30290元。韦某某7供认2020年6月入职,违法所得26635元。包某某8供认2020年7月入职,每天拨打100多个电话,违法所得26465元。吴某某9供认2020年6月入职,每天至少拨打200个电话,累计拨打12700余次电话,违法所得27520元。

吴某某9并供述:每天使用工作手机将“四件套”发到小号群,再用私人微信将“四件套”发到对接群统计业绩。一直用自己的三个微信号,后来买回两个微信号,公司补贴800元。吴某某9签认向客户发送话术单、邀请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使用的是其私人账号。

(六)辨认、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9名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南贝公司办公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佛山天安数码城2期1804室的现场情况。

(七)电子数据

9名被告人手机及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反映:南贝公司的客服利用话务助手拨通潜在客户的电话,添加客户微信,向客户发送公司提供的固定话术,称自己是东方财富等证券公司客服,将客户拉入股票投资群、内幕群,群内有人以股票老师的身份讲课,有水军夸奖老师、烘托气氛。南贝公司内部建立每日对接群,客服将当日“吸粉”的“四件套”信息逐一发到群内,上家客户审核后由助理统计业绩。王某1有向“曾总”购买“树叶”,向“天道酬勤”出售“粉”的单价为170元,向“明天”报价190元,签认“威武霸气的大师兄”是其“打粉”客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评判如下:

(一)事实方面。第一,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供认王某1是南贝公司老板,唯一投资人,负责联系上家,审核管理资金等。高伟是前期总监,负责管理公司,2020年5月底离职。南贝公司利用AI系统自动拨号筛选客户后再由客服拨打电话,也会让客服直接拨打公司购买的潜在客户电话,AI系统及客服都会冒充正规证券公司客服取得客户的信任。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王某1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足资证实。故,王某1辩称高伟是实际控制人、没有冒充证券公司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认公司每天建立对接群统计业绩,群内有总监、助理、上家及客服。客服将套取的个人信息“四件套”发到对接群,由上家审核,不符合要求或“炸群”的客户不计入业绩。助理会一直留在上家建立的投资群统计业绩,助理统计业绩后会发到内部群让客服核对,再交由财务审核,财务最后交给王某1确认。并有业绩表、工资表反映客服每日业绩及提成情况、收入情况,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予以签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纳入业绩表统计的业绩是南贝公司客服获取的用于出售且已经出售给上家的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以业绩表、工资表等客观书证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即便南贝公司将同一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不同上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也应当累计计算。故,王某1提出指控83879条不属实,部分自用、部分未销售、重复计算3次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的条数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销售价格。在案证言证实王某1负责与上家对接及收款。王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以100-15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用现金和泰达币结算,其中卖给范善军的价格为100-140元、卖给何波鹏的一批“粉”结数1000个收到转账15万元。丁某某2供述王某1以150元的价格卖出。朱佳明证实南贝公司为其“吸粉”的单价为240元,丁某某2要分成一部分给何波鹏。并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1向“天道酬勤”“明天”的报价分别为170元和19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定王某1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在150-200元理据充分,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辩称认定销售单价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定性方面。通过王某1等人出售的“四件套”,上游诈骗团伙可以确认的公民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且是股民的情况。上述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王某1等人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王某1等人明知而为上游诈骗团伙“吸粉”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广告推广”,但根据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认定王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提出王某1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不成立,认为应认定王某1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其他情节。第一,王某1供认其明知“吸粉”是违法犯罪活动,故成立南贝公司专门从事“吸粉”活动,并借用李某女的账号用于各项费用支出。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认南贝公司唯一业务是“吸粉”,全部收入均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南贝公司是王某1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且成立后仅从事犯罪活动,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王某1的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王某1归案后的供述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仍否认控罪。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意见不成立,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林某某4和朱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吴某某9的辩护人提出应返还吴某某9个人手机的意见,经查,吴某某9供认使用三个私人微信账号“吸粉”、发送“四件套”到对接群统计业绩,签认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是使用其私人微信账号。故,吴某某9的个人手机是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丁某某2、姜某某3、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丁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某某3、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丁某某2、姜某某3、林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韦某某7、包某某8、吴某某9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王某1、姜某某3、林某某4、吴某某9、包某某8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姜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林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朱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朱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韦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包某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吴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9220元、被告人林某某4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920元、被告人朱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290元、被告人韦某某7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635元、被告人包某某8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465元、被告人吴某某9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520元(王某1、林某某4、姜某某3、吴某某9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980元,包某某8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465元,纳入该判项执行)。

十一、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U盘、银行卡及电话卡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聪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标

人民陪审员  谢倩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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