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45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丽萍、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范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为获取高额利润,在其经营的滨海新区×××中国移动合作厅内,以充流量、送礼品等办理移动业务的名义,骗取老年客户的信任,获取客户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人脸识别等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实名手机卡共计47张,并以每张手机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宋某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宋某某1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截止案发尚未给被侵犯人造成严重后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少,且并非用于犯罪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张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4.被告人张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为获取高额利润,在其经营的滨海新区紫云园西门中国移动合作厅内,以充流量、送礼品等办理移动业务的名义,骗取老年客户的信任,获取客户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人脸识别等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实名手机卡共计47张,并以每张手机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及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移动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开户信息、证人李某、牛某、宋某、赵某2、刘某3、穆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1、高某、赵某1、曹某、张某3、张某4、刘某2、齐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赃款凭证、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共同退缴了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某1、张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若干,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 鑫
审判员 马建滨
审判员 信 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逢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