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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4刑初41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3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4刑初419号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2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丹、包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织金县经营“某某手机店”。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张某某在为他人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将获悉的他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给上线,上线得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后用于骗取淘宝、拼多多、京东等平台的新人补贴、推广拉新佣金等。经查证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3595元。2021年8月17日,张某某家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95元。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米白色OPPOReno手机一部,被告人家属代其上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登记表、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张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涉案截图、手机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业务代办合同、缴款凭证、织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彭某某、黄某某、包某某1、李某某、包某某2、刘某某、郭某某、艾某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上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米白色OPPOReno手机一部及其家属代为上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3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米白色OPPOReno手机一部及其上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35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先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孝玉

书 记 员 涂桂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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