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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21刑初3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3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17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留晓一、检察官助理傅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经营“国彬手机店”的被告人詹某某1,从微信群的朋友处得知可以通过将客户手机号码提供给别人注册账号、APP之类的来赚钱。被告人詹某某1后被上家王伟阳(微信昵称为“王伟”,另案处理)拉入特定的微信群里,被告人詹某某1便单独或伙同其雇员被告人陈某某2在利用代理中国移动相关业务上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发送给上家王伟阳特定的微信群中,用于在京东、抖音等软件注册账户,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按验证成功的条数再从王伟阳处获取相应的报酬,造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截至案发时,被告人詹某某1通过上述的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其中与被告人陈某某2共同犯罪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2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在“国彬手机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各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7000元及预缴纳罚金。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退赃情况,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受立案文书、票据,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肖云法、陈银葱、陈长松、余建芳、傅建峰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及同案人员王伟阳、刘红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卷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2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7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艳萍

二O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周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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