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702刑初640号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检察官助理罗思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崇、被告人樊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在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客户提供“群呼”(批量呼出电话号码)服务,李某某1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查看公司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2019年12月李某某1从该公司离职后租赁了“群呼”系统继续为他人提供“群呼”服务并收集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间李某某1以每条0.01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陈亮(已判决)出售其收集的电话号码,共计向陈亮出售电话号码52次(有电子数据证明的有35次)、276××××个(有电子数据证明的有218××××个),李某某1从中获利99057元。案发后李某某1已退缴违法所得99057元(预缴100000元)。
2、202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间被告人樊某2以每条0.05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陈亮购买他人电话号码后提供给网络赌博网站客服人员“HQ-琪琪”(另案处理),共计向陈亮购买电话号码34次(有电子数据证明的有29次)、114××××个(有电子数据证明的有98××××个)。
被告人李某某1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同时,陈亮找其要手机号码的时候其没有明确收费的,是陈亮给多少算多少。
被告人樊某2提出辩解意见:其没有购买电话号码,其只是参与网络赌博,把QQ借给他人,是别人利用其的赌资去购买的,其并不知道钱是转给谁的,是别人提供的陈亮的卡号,其也没有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1仅收集手机号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不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出售单纯的手机号码难以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首先,李某某1系初犯,已经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次,被告人李某某1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再次,被告人李某某1已经将其所得赃款全额退还,存在积极主动退赃的意愿,系明显的悔罪行为;最后,被告人李某某1与其他涉案人员(除陈亮)均无联系。
被告人樊某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不成立,首先,樊某2没有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次,樊某2没有实施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再次,樊某2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故意;2、即使认为被告人樊某2构成犯罪,樊某2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首先,樊某2没有独立的犯罪故意;其次,樊某2的帮助行为作用极其轻微。再次,樊某2系初犯,其违法所得几近于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1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对李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樊某2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于2021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樊某2于2021年7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3、扣押退押款物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7月16日扣押李某某1人民币10万元,扣押樊某2人民币1万元。
4、樊某2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明樊某2向陈亮购买储存有电话号码的电子文档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湘陈亮支付货款,与樊某2本人及同案人陈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5、情况说明、停薪留职申请书,证明李某某1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位是销售及售后,停薪留职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31日。附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某1身份证件、招商银行卡、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李欲孽和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不能将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客户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图片、甲方或第三方的电脑软件、各类代码、网络服务系统、数据库、计算机或者任何设备内储存的数字文件泄露给第三方。
6、收益统计表、资金流向图,证明李某某1签字指认的陈亮总共向李某某1支付宝总计转账99057元,贩卖电话号码数量总计276××××条。陈亮、樊某2签字指认的樊某2总共向陈亮银行卡总计转账53751元,贩卖电话号码数量总计114××××条。
7、扣押作案工具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亮处扣押作案用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台、绿色苹果11Pro手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
8、电话号码实名制查询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1出售和樊某2购买的电话号码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5000个号码中有4999个号码绑定有唯一的用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中有263个号码归属地在常德。
9、李某某1支付宝流水,证明李某某1向陈亮出售公民电话号码并收取钱款的情况,和李某某1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陈亮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
11、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1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查看公司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2019年12月李某某1从江苏众哲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后租赁了“群呼”系统继续为他人提供“群呼”服务并收集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李某某1在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以每条0.01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陈亮出售他收集的电话号码,共计向陈亮出售电话号码52次、276××××条,李某某1从中获利99057元,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12、被告人樊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樊某2在2021年1月13日至4月11日之间以每条0.05元的价格向陈亮购买他人电话号码后提供给网络赌博网站客户人员“HQ-琪琪”,共计向陈亮购买电话号码34次、114××××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3、同案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1在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以每条0.01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陈亮出售他收集的电话号码,共计向陈亮出售电话号码52次、276××××条;樊某2在202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以每条0.05元的价格共计向陈亮购买电话号码34次、114××××条,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电子数据,证明李某某1出售给陈亮公民电话号码218****个,份35次出售,陈亮出售给樊某2的电话号码有98****个,分29次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樊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樊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出售单纯的手机号码难以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的电话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且一般为实名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1的相关犯罪事实有收益统计表、资金流向图,李某某1支付宝流水,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电话号码实名制查询单,扣押作案工具文书,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对樊某2提出的其没有购买电话号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樊某2没有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事实有樊某2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樊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孔源源
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
人民陪审员 童 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