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鲁0830刑初638号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汶上县城中都苑租赁房内,自己或在朱华赛(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通过网络联系上游卖家,非法购买获取他人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并将获取的手机号码、验证码通过网络卖给下游买家,帮助买家用于注册京东、滴滴等平台账号或从事其他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31.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自愿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获利9974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向汶上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974元;汶上县公安局扣押朱某某黑色苹果手机、黑色红米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00元、金属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同案参与人朱华赛、朱墨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31.17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汶上县公安局的人民币10174元由汶上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他共同参与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7157.17元。)
三、扣押在汶上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黑色红米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汶上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瑞亭
人民陪审员 姜衍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璇
书 记 员 王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