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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424刑初29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3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424刑初2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中国移动大新县某营业厅工作的便利,在给客户办理电话卡入网激活、缴费、更换手机、更换电话卡、销售手机等业务时,未经客户同意,通过微信向他人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注册京东、淘宝等实名APP账户,从中非法获利9392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39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

392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闭赋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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