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13刑初914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诉[202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信息传输等方式,向张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作案手机外观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梅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