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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322刑初62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3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322刑初624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是新化和美通讯店老板,且系中国联通公司业务代理,有为客户办理中国联通电话卡的权限。自2020年6月份起,李某1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私自将客户实名办理的电话号码售卖至收购电话号码的微信群内,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等APP。每售卖一个电话号码获利3-8元不等,共获利3055.5元。

被告人吴某某2是新化梅苑手机超市的营业员,负责办理中国移动业务和销售手机。2021年1月份,吴某某2通过李某1邀请加入上述微信群,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私自将给客户实名办理的电话号码售卖至微信群内,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等APP并收取验证码。每售卖一个电话号码获利3-8元不等,共获利3046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被传唤到案,吴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21日,二被告人的家属均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055.5元、被告人吴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46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龙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戴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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