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422刑初156号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甲通过QQ号52****45中的群聊(群名:酒馆上菜通知、车厘子工作室群)了解到可买卖微信号从中赚取差价,便通过复制管理员发来的信息群发广告寻找客源,当有顾客向其购买微信号时,便从上家处购买并转卖给顾客,从中赚取差价。截止案发日,被告人郭某甲从上家处共购买了微信号约280个,向下家共卖出265个微信号,共收取下家人民币11442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收款统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梅公鉴定字[2021]2070号鉴定书,调取的微信及支付宝的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买卖实名注册的微信号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442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系被告人个人物品,依法发还郭某甲;手机SIM卡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键
人民陪审员 张永敏
人民陪审员 张秋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