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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321刑初41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321刑初413号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程、检察官助理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代理电话号码开户、缴费等业务。自2021年3月份开始,林某某利用经营移动代办点(双峰县走马街镇鹅公坪移动代办点)办理手机卡开户、缴费业务等便利,将在营业点办理新卡业务和前来缴费业务的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微信售卖到一些淘宝、抖音等微信群,该些微信群群主则按照每条信息几元至几十元不等将钱转给林某某。林某某售卖手机号码等信息共计获利4800余元。

2021年7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店内将其抓获。2021年9月17日,林某某的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61元至双峰县公安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物证手机1部;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U盘;4.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至双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48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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