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281刑初714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冶检刑诉[202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利用自己移动公司代理商身份,将到其大冶市营业厅店店内办理业务的顾客手机拿到手,擅自将顾客的电话号码及电话号码收到的验证码发至其手机微信内的“CCBBT”微群,供使群内人员利用顾客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APP软件,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2864.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864.50元,已被该院依法暂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聊天记录、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保密协议、实名制承诺补充协议、信息安全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微信信息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陈某、吴某1、纪某、吴某2、柯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业便利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积极全额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被告人江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整,由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江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电信服务相关的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景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