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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903刑初7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903刑初70号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经营天移动授权代理点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贩卖电话卡39张,获利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网点经营移动通信业务授权代理点(代理点为天时利通信器材商行),并于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宋某某在明知向他人贩卖电话卡是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利用其工作便利,未经客户许可,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客户身份信息办理电话卡后向其微信好友“D。”贩卖,并通过顺丰快递将这些电话卡邮寄给“D。”(邮寄地址为辽宁省调兵山月亮湖金碧辉煌,曹放:181××××****)。宋某某向“D。”贩卖电话卡数量达39张,涉及人员34人,获利19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取保候审决定书。(3)传唤证。(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发还清单。(8)微信截图。(9)快递信息截图。(10)户籍材料。(11)移动公司违规通报。(12)业务授权代理协议。(13)其他地市公安机关受立案材料。

2、证人胡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1、杨某1、高某1、董某、白某、王某1、韩某、刘某1、张某1、王某2、冯某1、陈某2、李某、付某、王某3、杨某2、刘某2、王某4、冯某2、张某2、赵某、庞某、高某2、鲁某、王某5等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U盘和涉案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办理电话卡并售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方面,宋某某作为移动公司代理商,利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便利条件,采集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故应从重处罚。宋某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非法所得,故可从轻处罚。另,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在社会服刑危害性不大,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191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晓风

人民陪审员  贺淑贤

人民陪审员  董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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