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981刑初532号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2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劲、陈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及其辩护人林皓、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卢太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在共同经营高州市云潭镇飞达手机店时,利用为顾客办理新手机卡入网的便利,获取顾客的手机号码继而发送给第三方上线用于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APP账号,收到验证码后再次发给第三方上线完成注册,获取佣金。其中,每成功注册一个APP账号可以获取人民币1元(币种,下同)至1.5元不等的报酬,邓某某1、谢某共非法获利5384.5元。2021年7月6日,邓某某1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被抓获归案。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提供通讯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邓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邓某某1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是初犯,且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在共同经营高州市云潭镇飞达手机店时,利用为顾客办理新手机卡入网的便利,获取顾客的手机号码继而发送给第三方上线用于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APP账号,过程中,收到验证码后再次发给第三方上线完成注册,获取佣金,每成功注册一个APP账号获取1元至1.5元不等的报酬。邓某某1、谢某共非法获利5384.5元。2021年7月6日,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民警将邓某某1抓获归案。2021年7月16日,邓某某1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8月7日,谢某经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民警扣押邓某某1的苹果牌手机二台,后于2021年7月24日发还给邓某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7月6日,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某学校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1抓获归案。2021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经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于2021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生于1969年4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被告人谢某生于197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均符合一般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等,证实被告人谢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签有合作、代理等相关协议。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通过出售他人手机号码验证码共获利5384.5元。
7.情况说明,证实因设备故障问题无法提取讯问被告人邓某某1的视频资料。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认罪认罚。
9.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高州市云潭飞达通信手机店是我与妻子谢某开的,我们都是负责帮客人开手机卡、充话费、卖手机配件。平时主要都是我打理店铺,都是开中国移动卡。2011年我加盟移动运营商,向移动公司申请开卡账号,开卡账号是移动公司下发给我,账号很多英文字母,我不记得了。民警在办案中发现我的微信和我老婆的微信里有多个微信群,都是我使用。我们移动公司有个微信工作群,两、三个月前,我被其中一位群成员(不记得是谁)拉入一个群聊,我得知向微信群里发送新开卡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有酬劳。每当有老年人来开卡,我向那些微信群发去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群友用这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注册“抖音”、“淘宝”等app的新账号,叫拉新。我每做一个手机号码,有1元至5元不等的红包,我想赚点零用钱才做这个。我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都是客人的。这些人都是来办理开卡业务的客人,他们开完卡就离开了。
两个微信号共有4个(需求方)微信号结账过给我,第1个微信号:×××ai,昵称:aa芳仔;第2个微信号:×××99;昵称:唐培麟;第3个微信号:×××zz,昵称:Jello;第4个微信号:×××ng,昵称:喜。我不记得共提供多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给他人。我知道很多通讯店的办卡人员都有这方面的行为。我没有收到过客户关于这方面的投诉。我与移动运营商有签订加盟合同。移动运营商没有相关规定禁止这一行为。我本人实名登记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经统计获利1032.5元。我妻子谢某实名登记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经统计获利4295元。我们两人轮流在店里工作,我在看店就用电脑操作谢某的微信号发送,谢某看店会自己用手机操作。谢某大约转1000元给我,其他的她用于家庭开支了。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丈夫邓某某1与我一起在高州市云潭镇飞达手机店经营,平时负责帮客人开卡、充话费、卖手机配件等工作。我知道我丈夫邓某某1有这种行为。经营店铺时,我的微信登录在店铺电脑上,我丈夫邓某某1用我的微信进行操作。我们平时开卡都是中国移动卡的,没有其他运营商的卡。我帮客人开卡时,我有将客人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给他人,我的微信登录在店铺电脑上,我丈夫邓某某1用我的微信进行操作,有时候我也会在自己的手机上操作。我共获利1200多元,我丈夫获利2000多元,其他的不清楚了。我知道很多通讯店的办卡人员有这方面的行为。我没有收到客户关于这方面的投诉。我与移动加盟商有签订加盟合同,移动运营商没有相关规定禁止这一行为,我也不知道移动运营商是否知情。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21年7月6日16时30分至2021年7月6日17时30分对现场位于高州市云潭飞达通手机店进行勘验的情况。
2.指认图片,证实邓某某1指认出图片中的微信群是其发送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微信群;指认出截图中的微信账号是收到验证码后发送微信红包给其的账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于2021年7月6日扣押被告人邓某某1的苹果牌手机二台。
4.发还清单,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关于2021年7月24日将苹果牌手机二台返还给邓某某1。
被告人邓某某1在庭审中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高州市新垌镇新德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的家庭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8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共同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此,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384.5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自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6日共羁押了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邓某某1、谢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38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裕胜
人民陪审员 吕桂豪
人民陪审员 黄冠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山青
书 记 员 李观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