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年昌刑初字第001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1-15
法 官: 王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三级传销组织达三十人以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董×1、任×1、任×2、耿××、任×3、孙××、李×1、刘×1、张×1、张×2、李×2、朱×1、刘×2、朱×2、李×3、李×4、李×5、董×2、刘×3、刘×4、王×1、王×2、刘×5、王×3、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等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4、方××、徐××、付××、殷××、冯××、杜××、蔡××、陈××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莹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