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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5刑初33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5刑初332号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纳雍县阳长镇李某某手机专卖店(以下简称“纳雍阳长李某某手机店”)的经营场所位于纳雍县阳长镇红大楼,该手机专卖店系中国移动公司的代办点,可以开展电话卡办理、套餐更改等业务,被告人陈某某系纳雍阳长李某某手机店的营业员。2021年4月的一天,程某某(另案处理)到纳雍阳长李某某手机店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将前来营业厅办理电话卡的客户所办理的电话卡号码及后续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其将陈某某拉入的微信群内,每个手机号码拿3元至10多元不等的费用给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添加程某某的微信账号后,通过程某某的邀请,先后进入了六个微信群。2021年4月14日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前来营业厅办理电话卡等业务的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实名注册的电话号码及后续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程某某拉其进入的微信群内,上述电话号码及验证码被他人用于注册抖音、京东、滴滴、快手等网络平台的虚拟账号。截止2021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从中获利3127.26元,获利方式为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陈某某发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3127.26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姚某某、王某1、郭某1、王某2、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到纳雍阳长李某某手机店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利3127.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纳雍阳长李某某手机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其在接受传唤时主观上并无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7.26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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