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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26刑初47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472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丽莉、书记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3月期间,黄向群(另处)利用经营石林智宸通讯经营部以及石林品佳通讯经营部的工作便利,在配合石林移动公司办理移动业务过程中,将非法获得的公民实名登记的电话卡私自保管,并向上游买家提供出售手机号及验证码用于各种手机APP注册新用户获取利益。在黄向群的安排下,店内主管邝应梅(另处)、庄宏镇(另处)将920个手机号码通过QQ、“猫池”、电脑等互联网设备发送给孙国磊。在此过程中,孙国磊在获取黄向群提供的手机号、验证码后又提供出去,其中上游买家杜某某将孙国磊提供的手机号、验证码信息提供给微信昵称“坏小孩”等上线用于注册微信。在此过程中,杜某某获得违法所得11000余元;其中,杜某某提供的两个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2起电信诈骗,两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9100元。案发后,杜某某家属代其补偿了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出售、提供他人电话号码、验证码信息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违法所得11000元;2.导致2起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经济损失19100元;3.主动赔偿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具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秉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给被告人杜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黄向群利用经营石林智宸通讯经营部以及石林品佳通讯经营部的工作便利,在配合石林移动公司办理移动业务过程中,将非法获得的公民实名登记的电话卡私自保管,并向上游买家提供出售手机号及验证码用于各种手机APP注册新用户获取利益。在黄向群的安排下,主要由店内主管邝应梅、有时由庄宏镇将920个手机号码通过QQ、“猫池”、电脑等互联网设备发送给孙国磊。在此过程中,孙国磊在获取黄向群提供的手机号、验证码后又提供出去,其中上游买家杜某某将孙国磊提供的手机号、验证码信息提供给微信昵称“坏小孩”等上线用于注册微信。在此过程中,杜某某获得违法所得11000余元;其中,杜某某提供的两个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2起电信诈骗,两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9100元。案发后,杜某某家属代其补偿了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口证明,移动代理商客户协议、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手机卡开户信息表;2.被害人李某、沈某等8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张某、吴某等13人的证言;同案犯孙国磊、黄向群、邝应梅、庄宏镇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孙国磊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杜某某手机支付宝交易明细,作案用的电脑电子数据勘验光碟;7.其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侦办平台反馈案件相关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载有他人身份信息的电话卡提供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11000元,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提供的2个电话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1000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竹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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