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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23刑初34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323刑初340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检察官助理关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夫妇二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经营天天通讯手机店期间,在为他人开新手机卡和给老年人交手机费时,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将他人手机号和验证码发送至多个微信群中,从中牟利共计10178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二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二人系在向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1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家庭综合情况,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2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二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经营天天通讯手机店期间,在为他人开新手机卡和给老年人交手机费时,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将他人手机号和验证码发送至多个微信群中,王某某1从中获利7750元,被告人王某2从中获利2428元,二人共计获利10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范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微信照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移动授权网点二维码复印件,讯问光盘,本地人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二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二人系在向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二人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7750元,被告人王某2的违法所得2428元,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OPPO蓝色手机一部、OPPO粉色手机一部、OPPO蓝紫色手机一部,依法扣押,由本院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鹏

审 判 员  赵 丹

审 判 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皓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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