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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421刑初15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421刑初158号    

起诉书文号

苍检刑诉〔2021〕97号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中国移动苍梧县沙头镇沙头街嘉慧通讯店(移动公司代理点)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实名办理手机卡客户的手机号码及收发的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而从中非法获利,致使客户的信息被他人大量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等软件APP(每注册一个软件APP账户获利人民币1.5元至9元不等),被告人非法获利共人民币11673.39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苍梧县沙头镇沙头街嘉慧通讯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7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VIVOY29L、VIVOX7、OPPOReno2手机各一台,上述被扣押的手机均没有随案移送。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利用自己的OPPOReno2手机下载“推特”等软件APP,利用该软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个人手机微信收取违法所得,其个人持有的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VIVOY29L、VIVOX7手机各一台,属沙头镇沙头街嘉慧通讯店工作业务用机,不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九分。

(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OPPOReno2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属沙头镇沙头街嘉慧通讯店所有的VIVOY29L、VIVOX7手机各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超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炳愉

书 记 员 聂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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