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583刑初266号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枝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在枝江市中国移动董市卫国授权店工作期间,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经客户许可将前来办理业务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至相关微信群中,由他人利用这些手机号码注册网络账号(淘宝、京东、抖音等),后又将该手机号码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发送至对应的微信群中使注册成功。对方按照每注册成功一个网络账号1—10元不等的价格向裴某某支付报酬,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4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易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扣押清单;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易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裴某某违法所得4281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亚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