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424刑初253号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1)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谢岳、俞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telegram等软件,以贩卖为目的,采用在服务器上下载等手段非法获取包括姓名、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余万条。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自认其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至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服务器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0余万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应认定坦白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反而有意隐瞒,故依法不能认定坦白;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后期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OPPO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均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苹果手机1部待对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及财产刑执行完毕后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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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肖勤芳
人民陪审员 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