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 号 (2021)苏0509刑初1065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王海波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诈骗,欲利用某营销系统进行网络引流(即通过网络上各种渠道为目标对象带来流量)。
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建立由被告人王海波提供的钓鱼网站(名为“新度”)链接运作环境,冒充某代理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短信群发业务,向某营销商户发送带有【某】签名和钓鱼网站链接的提示短信。商户点击链接登录后,“新度”后台获取商户的某营销账号、密码、验证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吴某某同步登陆真实的某营销页面,添加“上门服务”“投资被骗怎么办”等关键词以及用于引流的微信号,并修改关键词出价、推广时间段、日上限额等数据。根据某公司与商户的合同约定,商户设置的关键词每点击一次均会由某公司扣取相应费用。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取某甲彩板净化有限公司等的某营销系统账号、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84组,造成北京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丁顺和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等10余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8804元。
被告人王海波明知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取某营销系统的数据而采用修缮维护、增加功能等方式向其提供钓鱼网站“新度”,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9月10日和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分别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18804元以弥补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海波退出违法所得3100元,现均暂扣于本院。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系统内存储数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波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王海波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代理书、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赵某、崔某、卢某,王某、金某,潘某、刘某,朱某、范某、洪某、缪某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王海波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海波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波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零四元,发还相应被害单位(详见附表);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海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