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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621刑初312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2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湘0621刑初312号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小波、检察官助理李昊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龙八部ONLINE网络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新)天龙八部》”)由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畅游公司”)开发并运营,“北京畅游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租用)业务协议》将该公司服务器置于岳阳县电信网络环境下,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自2018年起,被告人连某从其微信好友“北竹”(待查)和QQ好友“起舞”(待查)处购进针对《(新)天龙八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天龙助手”和“天龙小蜜”激活卡密后,将上述两款外挂程序上传至网站供他人下载并在自己的淘宝网店“幻影天龙商城”和微信好友圈内销售激活两款外挂程序的卡密。经查,被告人连某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卡密1658个,获利人民币7053元(以下币种相同);通过微信(微信号:×××33、×××13)销售卡密7926次,获利105252.1元;通过支付宝(支付宝账号×××@qq.com)销售卡密778次,获利32804元。被告人连某销售上述游戏外挂软件激活卡密共计非法获利145109.1元。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证[2021]数鉴字第524号、549号鉴定意见,认定“天龙助手”和“天龙小蜜”程序未经《(新)天龙八部》游戏进程的授权,通过修改《(新)天龙八部》游戏运行进程内存数据、向客户端注入动态链接库文件的方式实现修改游戏运行程序的目的……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2021年7月23日,岳阳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连某上传在http://azui520.cccpan.com/网站中的“天龙小蜜0715.zip”和“助手观山海黑屏优化.zip”文件送检,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比对,上述两份送检文件与作出闽中证[2021]鉴字第524号、549号鉴定意见时的送检文件相似度大于90%,属于破坏性程序。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连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连某持有的红色vivoY3手机一台、白色荣耀20手机一台、白色vivoS5手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二台。202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连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36000元;同日,被告人连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连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在网络上提供《天龙八部ONLINE网络游戏软件》的外挂程序“天龙助手”和“天龙小蜜”,并出售上述程序的激活卡密,其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连某违法所得数额达145109.1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连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09.1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连某的作案工具红色vivoY3手机一台、白色荣耀20手机一台、白色vivoS5手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磊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曾永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娜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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