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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322刑初510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皖1322刑初510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吴昊龙、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吴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1通过反编译、修改源代码等电脑技术手段,制作了“旺信助手”、“钉钉红包助手”、“支付宝监控”、“云闪付监控”等程序。后其通过互联网将上述程序对外出售,并为购买程序的客户提供更新、定制、修改等后续支持服务,以此牟取经济利益。经统计,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达人民币875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退缴85000元至萧县XX局。

2021年2月,被告人王某2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得“旺信助手”“钉钉红包助手”程序,并通过互联网将上述程序对外出售,以此牟取经济利益。经统计,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退缴13000元至萧县XX局。

经司法鉴定,“旺信助手”“钉钉红包助手”“支付宝监控”“云闪付监控”程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被告人李某1、王某2均于2020年3月11日被萧县XX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收款记录、转账记录、李某1与“华帝”、“胡市长情TM”、“Arvin”、“福缘”、“贾克斯”、“王某2”、“五行缺钱”、“小傻瓜”、“裤头老技术”、“pony”、“newbalance”、“SuperNiu”、“张学友”、“吉他”、“beer”、“鹤知”的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王某2与”jayson……”、“舍得糊涂”、“FF飞付飞哥”的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缴款凭证、互站店铺截图、萧县XX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萧县XX局萧公(网)检字〔2020〕03007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萧县XX局萧公(网)检字〔2021〕06010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鉴鉴定中心浙千司鉴中心[2020]电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21]数鉴字第1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2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李某1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2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1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2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罚没款2508元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主动将违法所得2508元退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2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零八元(已退至萧县XX局八万五千元、退至本院二千五百零八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退至萧县XX局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李某1的RedmiNote7手机一部、iphone8手机一部、RedmiNote3手机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王某2的THUNDEROBOT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  程 新

人民陪审员  杜红梅

法官 助理  孟浩然

书 记 员  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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