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皖1602刑初942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杰哥”指使到深圳市飞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找到谢春林(另案处理),要求谢春林帮助其制作一款类似金融机构客服系统的语音呼叫软件,并要求该软件结合USB全网通语音盒使用可以达到捕捉通话对端的案件信息功能。后谢春林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开发了该款语音呼叫系统并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按照“杰哥”的指示从谢春林处购买200余台语音盒用以配合语音呼叫软件对外出售,获利三万元左右。
2020年10月2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将实施诈骗的邓信强、叶永顺、王某(三人另案处理)抓获,并查获从李某某处售出的三台语音盒及该语音呼叫系统软件。邓信强等人冒充银行客服人员身份使用该语音盒、语音呼叫系统软件非法获取3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验证码等公民信息,致使以上相关人员银行卡被盗刷,共计人民币284126.7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到深圳市飞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找到谢春林(另案处理),要求谢春林帮助其制作一款类似金融机构客服系统的语音呼叫软件,并要求该软件结合USB全网通语音盒使用可以达到捕捉通话对端的案件信息功能。后谢春林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开发了该款语音呼叫系统并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按照他人的指示从谢春林处以800元每台购买200余台语音盒用以配合语音呼叫软件对外以1100元至1500元不等价格出售,非法获利三万元左右。
2020年10月2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将实施诈骗的邓信强、叶永顺、王某(三人另案处理)抓获,并查获从李某某处售出的三台语音盒及该语音呼叫系统软件。邓信强等人冒充银行客服人员身份使用该语音盒、语音呼叫系统软件非法获取3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验证码等公民信息,致使以上相关人员银行卡被盗刷,共计人民币28412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鲁某、赵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语音盒一个、多卡宝一个、无线发射器、手机九部,卡托五个、手机卡五个、U盾二个、电脑一个、U盘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管 军
人民陪审员 于文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闫 歌
书 记 员 王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