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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522刑初141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鲁0522刑初141号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一部刑诉〔2021〕Z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开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郭某租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境外服务器建立VPN节点,在其创建的“色即是空”网站上提供Shadowrocket、v2rayN、v2rayNG翻墙软件安装包,并对外出售VPN节点服务,用户付费后使用上述翻墙软件和VPN节点可以突破国家互联网防火墙监管,实现访问境外网站和应用的功能。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建立的“色即是空”网站共计420人购买VPN服务,违法所得共计169440.68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上交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机关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6944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二台;2.证人朱某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4.电子数据;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档案;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达169440.68元,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169440.6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犯罪所用的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朱顺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凤

书 记 员  魏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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