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京0115刑初42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1]Z47号起诉书、京大检一部刑变诉[2021]Z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宋小芳、潘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制作“雷神”系列软件,用于避开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套取购物优惠券和红包,后将该系列软件上传网络出售,其中“雷神JD集任务助理2.0”、“雷神JD国外强制换绑1.9版”、“雷神JD批量领9.9券3”软件下载次数达100余次,并造成被害公司损失。
2020年4月16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安全调查员发现并报警。同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杯邵洼村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报案材料、蓝奏云平台账户信息、快发卡平台交易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制作“雷神”系列软件,用于避开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套取购物优惠券和红包,后将该系列软件上传网络出售,其中“雷神JD集任务助理2.0”、“雷神JD国外强制换绑1.9版”、“雷神JD批量领9.9券3”软件下载次数达100余次,并造成被害公司损失。
2020年4月16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报警。同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杯邵洼村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笔记本二台(HP笔记本及Microsoft笔记本各一部)、电脑一台、1+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硬盘一个、IPAD一台、苹果手机三部(IMEI分别为:353268076658265;358755052104939;013969002702539),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被害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关于雷神系列软件的分许及损失认定、报案材料、蓝奏云平台账户信息、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Microsoft笔记本一部、IPAD一台、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二部(IMEI分别为:358755052104939;013969002702539),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余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金金
书 记 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