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12刑初4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15
法 官: 胡栋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罗婵玉,被告人王某2、王某3,被告人周某4及其辩护人申彪、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唐寿兵、被告人徐某6及其辩护人蒋四新,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杨某8及其辩护人陈文丽,被告人杨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所属的传销组织及被告人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所属的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分别安置租住在本区龙泉怡和新城、格林大道、翠记等小区,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名义专门人事传销犯罪活动,大肆发展外来人员。其发展模式为参与人交纳3300元门槛费加500元礼品费购买一份资格加入到该传销组织成为初级业务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其中,每人最多可以申购21份资格加500元礼品费,共计69800元)。依照该传销五级三阶制规则,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3人成为自己第一代下线,每个第一代下线可直接发展3人,被称之为第二代下线,依此类推,组成金字塔型的传销团队体系。根据团队体系的总申购份额的不同,该人员级别依次可升级为:该人员级别依次可升级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此过程中,该传销参与人员根据自身相应的级别及每名下线不同的申购金额从中获取500至13000元不等的提成。以团队为单位,在老总、直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窗口、能力窗口、家庭窗口、经晨窗口的要求和领导下,各团队之间下线人员会组织在一起学习交流、开会、发展新成员;团队与团队之间开展互动串门学习交流,上总相互举行晋升仪式等方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李某某1(在逃)之李某1、王某2团队,涉案人员为李某1、王某2、王某3。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同属李某某1下面的团队,2015年下半年因人数太多拆分为李某1团队和王某2团队。
被告人李某1,拆分前曾担任团队的自律总管和自配窗口,管理团队的纪律,2015年11月上总后管理团队。
被告人王某2,拆分前为团队资深人物,与管理层一起检查团队卫生,指导发展新人、负责讲课等,拆分后与王某1一起管理团队,担任自配窗口,配合自律总管管理团队纪律。
被告人王某3担任李某1团队自配窗口,配合自律总管管理团队纪律。
经查证,拆分前李某某1团队发展人员有王某某1、李某1、王某2、王某1、李某某2、王某3、黄某某等30余人。拆分后,被告人李某1在团队中发展人员(包括邱某1、董某1、董某2、肖某1、何某某、肖某某等)共计7级34人,被告人王某2在团队中发展人员(包括王某1、陈某1、李某1、王某2等)共计13级29人。
二、徐芳(另案处理)之周某4、杨某5团队,涉案人员为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等6人。
被告人周某4于2015年7月上总,上总前曾担任团队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上传下达,自律总管管理团队的纪律。上总后,担任团队经晨窗口,负责团队的学习。
被告人杨某5于2015年11月上总,负责管理团队事务,上传下达,上总前曾担任团队自律总管,管理团队的纪律。
被告人徐某6担任过团队经晨窗口、能力窗口、家庭窗口,负责组织学习交流、指导发展新人、家庭氛围等,后为团队大总管,负责新人交款等。
被告人李某7多次担任团队自配窗口,配合自律总管管理团队纪律。
被告人杨某8担任团队经晨窗口,负责团队的学习、交流等。
被告人杨某9担任团队家庭窗口,负责管理团队家庭卫生、家庭氛围等。
经查证,徐芳团队发展人员(包括周某4、杨某5、张某1、腾某、魏某某等)共计12级87人,被告人周某4、杨某5等人在团队中发展人员(包括杨某9、曹某、李某某3、夏某某等)共计12级62人。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它被告人大致相当,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周某4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5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5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6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徐某6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7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8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8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成都联通公司提供的传销人员集团开户信息、人员及机主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的户籍信息,证人肖萼、李某某3、刘某某1、夏某某、刘某某2、崔某某、田某、罗某某、郭某、万某某、周某1、程某某、李某2、杨某某1、项某、刘某、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6、刘某3、邱某某、张某2、李某3、张某某1、刘某某3、覃某某、刘某某4、彭某某、曹某某、周某某1、周某2、杨某某2、周某某2、黄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司某某、周某3、邱某2、余某某、刘某2、官某某、刘某某5、郑某某、王某某2、熊某、钟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4、杨某5、徐某6、李宏洲、杨某9、杨某8、李某1、王某3、王某2的供述,被告人杨某5对团队老总周某4、龙李某1、杨某8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6对团队管理层徐芳、周某4、杨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宏洲对周某4、杨某5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9对徐某6、杨某5、李宏洲、杨某8、周某4、徐芳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4对被告人杨某8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以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所组成层级在三层以上,所发展下线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在各自的团队中,与同伙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地位、作用和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和冻结的银行帐户等,应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杨某5、徐某6、李某7、杨某8、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子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栋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