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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1227刑初41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甘1227刑初41号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一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云、郭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发现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投放到白酒产品中的电子奖卡红包中奖二维码编码有一定规律,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编程知识编写了一段专门针对某酒扫描二维码领红包的脚本程序,程序名称为“xxjiu.py”,该程序可以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自动将获取的某酒中奖编码数据存放于生成的“xxjiu_success.txt”文本文档内,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惠普笔记本电脑,通过使用“python.exe”工具加载“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某酒中奖编码数据,因某酒中奖二维码的14位数字每条都不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每次运行“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数据时,会对中奖二维码的14位数字编码进行筛选,以求获取更多的中奖编码数据,中奖编码数据为网址形式,被告人赵某某将获取的编码数据存放于使用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内,通过使用二维码生成器对每条中奖编码生成中奖二维码,通过手机微信扫码,共盗扫某酒电子红包31个,金额2002.54元。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和大学朋友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咖啡馆喝咖啡时,被告人赵某某对罗某某说可以用微信扫某酒的红包。被告人赵某某便使用罗某某的手机利用微信从自己的电脑上扫取用“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的某酒电子奖卡二维码红包,盗扫现金红包6个,金额799.94元。盗扫的现金供被告人赵某某与罗某某二人挥霍。

2019年2-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的房子里,使用前女友邵某某的手机微信,在自己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上扫取用“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的某酒电子奖卡二维码红包,盗扫现金红包14个,金额457.66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盗扫红包51个,金额3265.14元。赃款3265.14元已全部退还。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取某酒大量的电子奖卡红包二维码数据,并将数据多次提供给其妻子赵某1(已判)、妻妹赵某2(已判),供二人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红包。赵某1利用手机微信盗扫某酒现金红包148个,金额13871.65元,赵某2利用手机微信盗扫某酒现金红包1361个,金额15117.88元。合计盗扫红包1842个,金额28989.66元。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去兰州找大学朋友包某某(另案处理)玩耍,和包某某在兰州城关区某酒店住宿时,包某某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使用“xxjiu.py”脚本程序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红包,便向被告人赵某某索要“xxjiu.py”脚本供自己使用。被告人赵某某便通过U盘将“xxjiu.py”脚本拷贝,并帮助包某某将脚本安装到包某某的白色索尼牌电脑上。包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使用“xxjiu.py”脚本的方法,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xxjiu.py”脚本程序,在自己的电脑上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再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结合所获取的数据生成电子奖卡现金红包二维码,然后使用微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包某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号注册的微信号为bgy932****盗扫某酒微信红包22个,盗窃现金597.71元。为掩人耳目,2019年3月4日包某某通过其大学同学傅某某(身份证号500223**********,原籍重庆市某办事处某村***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某县某公租房16-4室)以1200元价格购买蔡某某(身份证号533524*********,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某县某村某组)信息注册的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99730********),利用蔡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LALABO******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66个,盗窃现金12831.97元;注册微信号Sb573******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20个,其中未成功4个,盗窃现金9502.43元;注册微信号Wxid2uafls******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81个,其中未成功2个,盗窃现金13465.24元;注册微信号Wxidn9e82******2盗扫某酒微信红包88个,其中未成功1个,盗窃现金7003.77元;注册微信号Wxid1vpo******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03个,其中未成功1个,盗窃现金8112.55元,以上五个微信号共盗扫某酒微信红包658个,其中未成功8个,盗窃现金50915.96元。包某某为答谢同学傅某某帮助其购买蔡某某信息,分别于2019年3月、7月、8月期间盗扫某酒微信红包20个转送傅某某,傅某某扫得赃款现金425.38元。2019年9月份,包某某通过堂弟包某1购买蒋某某(身份证号630121*********,户籍地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身份证注册的微信号a18197******9,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29个,盗窃现金8412.72元。包某某利用微信共计盗扫某酒微信红包829个,盗窃现金60361.76元。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以前的同事谢某某(另案处理)闲聊时,告诉谢某某可以用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在电脑上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再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结合所获取的数据生成电子奖卡现金红包二维码,然后通过微信可以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并且让谢某某看了一下盗扫过程。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账号为yesh******的微信账号将自己编写的名为“xxjiu.py”脚本程序发送给账号为mtin******的谢某某微信上。谢某某利用被告人赵某某发送的脚本程序在自己的电脑上运行访问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并利用微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411个,金额2643.01元。

综上,赵某1、赵某2、包某某、谢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xxjiu.py”脚本程序共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3104个,金额91994.3元;加上被告人赵某某自己盗扫的红包51个,金额3265.14元,总计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奖卡红包3155个被盗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25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惠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盗扫微信红包明细、(2020)甘1227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赵某1、赵某2、包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邵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闵中证[2020]数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武都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盗扫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奖卡红包金额3265.14元,数额较大;又将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提供给他人使用,给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259.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无异议,但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造成某酒直接经济损失金额95259.44元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自己编写的脚本程序自己盗扫红包51个,获利3265.14元。显然,上述行为并非为他人提供,不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另外,公诉机关已经以盗窃行为提起公诉,如再次将盗窃金额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应当减去被告人赵某某本人盗扫的3265.14元,以及赵某1、赵某2通过扫码盗扫的28989.66元。

被告人赵某某向包某某提供脚本程序行为造成某酒的损失应当限定在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范围内。对于包某某通过外购其他没有关系的蔡某某身份信息盗扫的现金红包金额(外购蔡某某身份,利用五个微信号分别盗扫2831.97元、9502.43元、13465.24元、7003.77元、8112.55元,共50915.96元),属于被告人赵某某不可能预见的人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脚本程序行为造成某酒的损失,对包某某外购蔡某某身份信息盗刷50915.96元应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犯罪行为所造成某酒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2118.68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已经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损失小,且已将盗扫的3265.14元主动退还,及时弥补了某酒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且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金额造成某酒的损失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某酒的声誉造成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发现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投放到白酒产品中的电子奖卡红包中奖二维码编码有一定规律,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编程知识编写了一段专门针对某酒扫描二维码领红包的脚本程序,程序名称为“xxjiu.py”,该程序可以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自动将获取的某酒中奖编码数据存放于生成的“xxjiu_success.txt”文本文档内,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惠普笔记本电脑,通过使用“python.exe”工具加载“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某酒中奖编码数据,因某酒中奖二维码的14位数字每条都不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每次运行“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数据时,会对中奖二维码的14位数字编码进行筛选,以求获取更多的中奖编码数据,中奖编码数据为网址形式,被告人赵某某将获取的编码数据存放于使用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内,通过使用二维码生成器对每条中奖编码生成中奖二维码,通过手机微信扫码,共盗扫某酒电子红包31个,金额2002.54元。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和大学朋友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咖啡馆喝咖啡时,被告人赵某某对罗某某说可以用微信扫某酒的红包。被告人赵某某便使用罗某某的手机利用微信从自己的电脑上扫取用“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的某酒电子奖卡二维码红包,盗扫现金红包6个,金额799.94元。盗扫的现金供被告人赵某某与罗某某二人挥霍。

2019年2-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的房子里,使用前女友邵某某的手机微信,在自己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上扫取用“xxjiu.py”脚本程序获取的某酒电子奖卡二维码红包,盗扫现金红包14个,金额457.66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盗扫红包51个,金额3260.14元。赃款3260.14元已全部退还。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取某酒大量的电子奖卡红包二维码数据,并将数据多次提供给其妻子赵某1(已判)、妻妹赵某2(已判),供二人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红包。赵某1利用手机微信盗扫某酒现金红包148个,金额13871.65元,赵某2利用手机微信盗扫某酒现金红包1361个,金额15117.88元。合计盗扫红包1842个,金额28989.53元。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去兰州找大学朋友包某某(另案处理)玩耍,和包某某在兰州城关区某酒店住宿时,包某某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使用“xxjiu.py”脚本程序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红包,便向被告人赵某某索要“xxjiu.py”脚本供自己使用。被告人赵某某便通过U盘将“xxjiu.py”脚本拷贝,并帮助包某某将脚本安装到包某某的白色索尼牌电脑上。包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使用“xxjiu.py”脚本的方法,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xxjiu.py”脚本程序,在自己的电脑上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再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结合所获取的数据生成电子奖卡现金红包二维码,然后使用微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包某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号注册的微信号为bgy932****盗扫某酒微信红包22个,盗窃现金597.71元。为掩人耳目,2019年3月4日包某某通过其大学同学傅某某(身份证号500223**********,原籍重庆市潼南区某办事处某村***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某县某公租房16-4室)以1200元价格购买蔡某某(身份证号533524*********,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某县某村某组)信息注册的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99730********),利用蔡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LALABO******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66个,盗窃现金12831.97元;注册微信号Sb573******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20个,其中未成功4个,盗窃现金9502.43元;注册微信号Wxid2uafls******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81个,其中未成功2个,盗窃现金13465.24元;注册微信号Wxidn9e82******2盗扫某酒微信红包88个,其中未成功1个,盗窃现金7003.77元;注册微信号Wxid1vpo******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03个,其中未成功1个,盗窃现金8112.55元,以上五个微信号共盗扫某酒微信红包658个,其中未成功8个,盗窃现金50915.96元。包某某为答谢同学傅某某帮助其购买蔡某某信息,分别于2019年3月、7月、8月期间盗扫某酒微信红包20个转送傅某某,傅某某扫得赃款现金425.38元。2019年9月份,包某某通过堂弟包某1购买蒋某某(身份证号630121*********,户籍地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身份证注册的微信号a18197******9,盗扫某酒微信红包129个,盗窃现金8412.72元。包某某利用微信共计盗扫某酒微信红包829个,盗窃现金60351.77元。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以前的同事谢某某(另案处理)闲聊时,告诉谢某某可以用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在电脑上获取网站域名为http://q.xxjiu.com.cn(该网站内存放有某酒扫码领红包编码数据)内数据,再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结合所获取的数据生成电子奖卡现金红包二维码,然后通过微信可以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并且让谢某某看了一下盗扫过程。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账号为yesh******的微信账号将自己编写的名为“xxjiu.py”脚本程序发送给账号为mtin******的谢某某微信上。谢某某利用被告人赵某某发送的脚本程序在自己的电脑上运行访问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并利用微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411个,金额2643.01元。

综上,赵某1、赵某2、包某某、谢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xxjiu.py”脚本程序共计盗扫某酒电子奖卡现金红包3082个,金额91984.31元;被告人赵某某自己盗扫的红包51个,金额3260.14元,总计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奖卡红包3133个被盗扫,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9524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惠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当庭质证,系作案工具;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盗扫微信红包明细、(2020)甘1227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案件来源、对被告人赵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2020)甘1227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赵某1、赵某2的判处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3、证人证言:赵某1、赵某2、包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邵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他们发送自己编写的“脚本”程序盗扫某酒红包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闵中证[2020]数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jiu.py”可以进入“http:\\q.xxjiu.com.cn”网址,拼接数据生成电子红包二维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武都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现场勘验报告、证实赵某1笔记本硬盘数据可以盗扫某酒电子红包的功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二区办公楼办公室进行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盗扫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奖卡红包金额3260.14元,数额较大;又将自己编写的“xxjiu.py”脚本程序提供给他人使用,给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244.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普惠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文

审 判 员  罗爱军

人民陪审员  董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盼盼

书 记 员  成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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