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粤0606刑初1171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伍某某自2020年7月开始,向他人兜售其在平台上下载的V2ray翻墙软件登录密码。具体是伍某某与购买者通过微信沟通好购买价格后,提供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对方,收款后将可以规避国内监管、浏览境外网站的密码给对方。至2020年11月26日被抓获时,被告人伍某某共向20人出售翻墙软件密码,获利人民币640元。
经顺德区公安局侦查实验证实:通过对网站上提供的V2ary软件和服务器节点进行测试,该软件使用国外的服务器节点,相当于与国外服务器建立一条专用的虚拟网络隧道,当安装有V2ray客户端并在浏览国外网站时(国内网站已在节点服务器上的dns服务过滤),数据由节点服务器代理转发数据访问网站。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谢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相关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伍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某处起获作案工具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粉红色OPPO手机一台及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该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代收费缴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伍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粉红色OPPO手机(号码:158××××****)一台及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号码:150××××****),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伍某某退回的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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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郑丁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允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