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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717刑初36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黑0717刑初36号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赵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李文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张闯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王凯、于浩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张闯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闯违法所得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于2021年2月25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张闯、赵某某3、王凯、于浩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路某1、李文涛、魏某某2三人合伙在互联网上租用服务器,利用木马程序,在计算机用户端散布病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上网用户的QQ号码、密码等数据,李文涛负责制作木马病毒、搭建服务器后台及维护服务器、木马程序的技术支持,魏某某2负责将木马程序散布、投放至计算机终端,路某1负责接收盗取的QQ数据,三人约定按照贩卖盗取来的QQ信息的非法获利进行分成。路某1接收到数据后伙同被告人王凯、赵

宇晗将非法获取的QQ数据在互联网上分多次进行出售,出售成功后,路某1将出售QQ数据的非法获利分红给魏某某2及李文涛。在此期间李文涛还帮助路某1出售在网上盗取来的QQ数据15万余条。2018年4月,路某1伙同赵某某3在伊春区2046网吧对木马程序进行了测试。2018年4月末,王凯将路某1盗取的QQ数据在路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100条。2018年4月王凯帮助路某1贩卖非法获取来的QQ数据8000余条。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路某1伙同被告人张闯,利用木马程序,在计算机用户端散布病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上网用户的QQ号码及密码等数据,由路某1提供木马程序给张闯,再由张闯负责将木马病毒散布、投放至计算机终端,路某1在接收盗取的QQ数据后,按照接收的数据量给张闯进行非法获利的分红。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浩男在其山东省东营市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分二十余次在路某1及王凯手中以每条0.5元至1.2元的价格购买路某1盗取来的QQ数据6万余条,并将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每条加价0.05元至0.5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路某1共计非法获取计算机QQ数据47余万条,非法出售、提供他人QQ数据信息22万余条,实施犯罪期间共计非法获利175842元;被告人魏某某2共计将木马程序投放至计算机用户端40余万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实施犯罪期间共计非法获利73200元;被告人李文涛给路某1提供木马病毒并进行技术支持,还帮助路某1出售在网上盗取来的QQ数据15万余条,路某1共分给李文涛贩卖信息的非法获利48250元,魏某某2共分给李文涛贩卖信息的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被告人张闯共计将木马程序投放至计算机用户端27万余台,非法获取QQ数据27万余条,非法获利136

300元。被告人赵某某3共计帮助路某1出售他人QQ数据信息1千余条,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被告人王凯共计非法出售、提供他人QQ数据8千余条,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于浩男将在路某1、王凯手中购买的QQ数据出售,非法获利36762元。

经侦查,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伊春区将被告人路某1、赵某某3抓获;在伊春市友好区内将被告人王凯抓获;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达州市将被告人魏某某2抓获;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昌平区院恩德民酒店大厅内将被告人张闯抓获;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浩男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文涛于四川省乐山市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赵某某3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李文涛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情节特别严重;张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王凯、于浩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张闯为主犯,赵某某3、王凯为从犯,李文涛、于浩男投案自首,路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路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魏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文涛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判处张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赵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王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于浩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赵某某3、王凯、于浩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闯认为其没有投放木马程序及非法获取公民数据信息,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路某1与被告人李文涛、魏某某2协商,三人合伙在互联网上租用服务器,利用木马程序,在计算机用户端散布病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上网用户的QQ号码、密码等数据信息。具体分工是,李文涛负责制作木马病毒、搭建服务器后台及维护服务器、木马程序的技术支持;魏某某2负责将木马程序散布、投放至计算机终端;路某1负责接收盗取的QQ数据信息后贩卖,三人约定按照贩卖盗取来的QQ数据信息的非法获利进行分成。路某1为尽快将QQ数据信息卖出,成立了工作室,购置了十几台微机,招募了被告人王凯、赵某某3等人在互联网上分多次进行出售,路某1将出售QQ数据信息的非法获利分给魏某某2及李文涛。2018年4月,路某1伙同赵某某3在伊春区网吧对木马程序进行了测试。2018年4月8日至26日期间,张闯对路某1提供的木马病毒进行散布、投放至计算机终端,非法获取用户的QQ号码及密码等数据信息,路某1按照接收的数据信息量给张闯进行资金结算。路某1在工作室安排王凯、赵某某3对他人信息进行贩卖,2018年4月王凯帮助路某1贩卖非法获取来的QQ数据信息8000余条;2018年4月末,王凯将路某1盗取的QQ数据信息在路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100条。赵某某3帮助路某1出售他人QQ数据信息共计1000余条。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

间,被告人于浩男在其山东省东营市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分二十余次在路某1及王凯手中以每条0.5元至1.2元的价格购买路某1盗取来的QQ数据信息6万余条,并将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每条加价0.05元至0.5元的价格出售。在此期间李文涛还帮助路某1出售在网上盗取来的QQ数据信息15万余条。综上,路某1共计非法获取计算机QQ数据信息47万余条,非法出售、提供他人QQ数据信息22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175842元;魏某某2将木马程序投放至计算机用户端共计40万余台,非法获取QQ数据信息20万余条,分得非法获利共计66200元;李文涛给路某1提供木马病毒并进行技术支持,还帮助路某1出售在网上盗取来的QQ数据信息15万余条,路某1分给李文涛贩卖信息的非法获利41250元,魏某某2分给李文涛非法获利7000元,李文涛非法获利合计48250元。张闯将木马程序投放至计算机用户端共计27万余台,非法获取QQ数据信息27万余条,非法获利136300元。赵某某3帮助路某1出售他人QQ数据信息共计1000余条,路某1给赵某某3买了一盒玉溪牌香烟。王凯共计非法出售、提供他人QQ数据8000余条,非法获利600元。于浩男在路某1、王凯手中购买的QQ数据信息加价出售,非法获利36762元。

另查明,路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浩男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文涛于四川省乐山市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1日,李文涛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李文涛上诉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9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王凯是共同犯罪,故四人应对路某1非法获利175842元负责,路某1将其中部分非法获利转给魏某某2、李文涛、王凯后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路某1剩余部分违法所得为607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路某1的车号黑××××**大众轿车1辆、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车钥匙1把、户门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3400元、电脑主机箱16台、电脑显示器16台、固态硬盘1个、电脑硬盘2个、苹果手机1部、U盘6个、手机卡14张、账本3本、银行卡3张;魏某某2电脑主机箱1台、手机1部、U盘1个、银行U盾2个、银行卡4张;张闯苹果手机1部、U盘1个、银行U盾2个、银行卡7张、口令卡1张;赵某某3三星手机1部;王凯苹果手机1部、U盘2个;于浩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公安机关另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66200元,李文涛非法获利人民币48250元,王凯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于浩男缴纳到法院非法获利人民币36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电脑主机箱17台、电脑显示器16台、U盘10个、手机卡14个、账本3本、银行卡14张、银行U盾4个、固态硬盘1个、电脑硬盘3个、手机6部、现金3400元、大众轿车1辆、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户门钥匙1把、口令卡1张;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转款明细、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隋某、郎某、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

4.伊美公安分局调取支付宝、银行卡转款证据光盘;

5.伊美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

6.伊美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光盘5张;

9.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张闯、赵某某3、王凯、于浩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赵某某3、王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互相配合,采取制作并利用木马病毒程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用户QQ号码、密码等数据信息,再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闯非法窃取、出售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用户QQ号码、密码等数据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浩男向路某1、王凯购买盗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文涛制作并提供木马病毒程序,路某1、赵某某3对木马病毒进行测试,魏某某2将木马病毒向他人计算机终端投放,是路某1等被告人经预谋后所采取并实施的犯罪手段,目的是盗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故本案系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三个罪名法定刑幅度相同,应当按照目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路某1、魏某某2、张闯、赵某某3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李文涛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不准确,应予更正。本案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赵某某3、王凯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路某1、魏某某2、李文涛是主犯;赵某某3、王凯受路某1指使测试木马病毒、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是

起到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虽然路某1为张闯提供了木马病毒,但二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只是信息买卖关系,不应认定共同犯罪。路某1、张闯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路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李文涛、于浩男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文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执行,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文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4

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六、被告人王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于浩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被告人路某1电脑主机箱16台、电脑显示器16台、户门钥匙1把、固态硬盘1个、电脑硬盘2个、苹果手机1部、U盘6个、手机卡14张、账本3本、银行卡3张;被告人魏某某2电脑主机箱1台、手机1部、U盘1个、银行U盾2个、银行卡4张;被告人张闯苹果手机1部、U盘1个、银行U盾2个、银行卡7张、口令卡1张;被告人赵某某3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王凯苹果手机1部、U盘2个;被告人于浩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九、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路某1现金人民币3400元、车号黑××××**大众轿车1辆、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车钥匙1把依法处置后,冲减路某1违法所得60792元,不足部分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66200元、被告人李文涛违法所得人民币48250元、王凯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于浩男违法所得人民币36762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闯违法所得人民币136300元(未缴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立平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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