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粤0983刑初76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粤0983刑初76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粤0983刑初76号之一刑事裁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达清;被告人钟某某2及其辩护人冯飞、陆孟君;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贾平、黎文富;被告人肖某某4及其辩护人车晓欣;被告人闫某某5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丽梅;被告人何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DNF地下城与勇士》、《绝地求生》、《英雄联盟》均为深圳市腾讯公司代理运营的网络游戏,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研发、制作或者销售利用修改、读取游戏运行文件等方式达到作弊目的的外挂软件。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1自行制作网络游戏《DNF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软件以及在网上下载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多个版本),然后通过网络招揽被告人钟某某2、杨某3以及林某7(已判刑)等20多名卡盟网友帮助其进行销售。胡某某1向每名卡盟网友发送了10至20张《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天卡卡密,在卡盟网友销售之后再以每张3至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非法获利共约6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胡某某1还按照林某7的要求为其修改制作网络游戏《英雄联盟》“云顶之弈”外挂软件,收取林某7共计3800元。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某2通过网络向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6等人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和《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软件,再通过“745卡盟”平台、QQ、微信等途径以每个7至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约134439元,非法获利3000多元。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3通过网络向被告人胡某某1、肖某某4、闫某某5等人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多个版本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2345发卡网”平台主要以每个10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约153003元,非法获利约35000元。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肖某某4通过“发卡么”平台和一名昵称“笨笨”的代理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QQ、微信和“发卡么”平台以每个11至1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3等超过20名网友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0474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
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闫某某5通过QQ向网友“师傅”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QQ以每个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3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00多元,非法获利约1700元。其中,闫某某5向杨某3销售外挂软件34次,金额合计5047元。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6通过网络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发卡么”网络平台以每个7至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还通过QQ向被告人钟某某2以及昵称“*仁宏”的网友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约12000元,非法获利8000多元。其中,何某6向钟某某2销售外挂软件13次,向昵称“*仁宏”的网友销售外挂软件2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于某、禤某、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以及林某7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均达20人次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何某6销售网络游戏外挂100人次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胡某某1、闫某某5的犯罪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某2、杨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闫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某6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达清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胡某某1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胡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2.胡某某1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胡某某1积极退赃;4.胡某某1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胡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冯飞、陆孟君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钟某某2的罪名不持异议,钟某某2有如下法定或酌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钟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2.钟某某2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钟某某2积极退赃;4.钟某某2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钟某某2无再犯的风险,建议对钟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3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贾平、黎文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3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开庭前,杨某3的家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可从轻处罚;3.杨某3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可增加从宽幅度;4.杨某3是初犯,犯罪后真诚认罪,悔罪表现较好;5.杨某3认罪认罚,检察院已提出从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4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车晓欣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4认罪认罚,辩护人尊重其意愿,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肖某某4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肖某某4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3.肖某某4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5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林丽梅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5的犯罪定性没有异议,认为闫某某5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闫某某5在网上销售外挂程序的时间不长,销售人次较少,非法获利少,情节轻微;2.闫某某5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何某6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梁运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6的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何某6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何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何某6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何某6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犯罪前科;4.何某6在网上销售外挂程序时间不长,违法所得已由家属代为退出。
经审理查明,《DNF地下城与勇士》、《绝地求生》、《英雄联盟》均为深圳市腾讯公司代理运营的网络游戏,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研发、制作或者销售利用修改、读取游戏运行文件等方式达到作弊目的的外挂软件。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1自行制作网络游戏《DNF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软件以及在网上下载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多个版本),然后通过网络招揽被告人钟某某2、杨某3以及林某7(已判刑)等20多名卡盟网友帮助其进行销售。胡某某1向每名卡盟网友发送了10至20张《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天卡卡密,在卡盟网友销售之后再以每张3至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非法获利共约6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胡某某1还按照林某7的要求为其修改制作网络游戏《英雄联盟》“云顶之弈”外挂软件,收取林某7共计3800元。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某2通过网络向被告人胡某某1、何某6等人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和《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软件,再通过“745卡盟”平台、QQ、微信等途径以每个7至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约134439元,销售该外挂软件100人次以上,非法获利3000多元。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3通过网络向被告人胡某某1、肖某某4、闫某某5等人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多个版本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2345发卡网”平台主要以每个10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约153003元,销售该外挂软件100人次以上,非法获利约35000元。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肖某某4通过“发卡么”平台和一名昵称“笨笨”的代理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QQ、微信和“发卡么”平台以每个11至1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3等超过20名网友进行销售,销售该外挂软件100人次以上,销售金额共计90474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
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闫某某5通过QQ向网友“师傅”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QQ以每个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3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00多元,非法获利约1700元。其中,闫某某5向杨某3销售外挂软件34次,金额合计5047元。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6通过网络购买网络游戏《绝地求生》的外挂软件,然后通过“发卡么”网络平台以每个7至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还通过QQ向被告人钟某某2以及昵称“*仁宏”的网友等人进行销售,销售该外挂软件100人次以上,销售金额共约12000元,非法获利8000多元。其中,何某6向钟某某2销售外挂软件13次,向昵称“*仁宏”的网友销售外挂软件27次。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1持有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被告人钟某某2持有的白色电脑主机一台、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3持有的白色电脑主机一台、惠普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某4持有的白色电脑主机一台、苹果X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平安银行卡两张;被告人闫某某5持有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6持有的电脑主机一台、华为P30手机一部。上述财物均存放于信宜市xxx。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2021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3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3000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3、闫某某5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1700元;2021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6、肖某某4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说明、现实表现,现场检测报告书,游戏外挂打击专项授权;(2020)粤098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于某、禤某、徐某的证言;林某7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闫某某5、何某6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或销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中胡某某1、闫某某5属情节严重,钟某某2、杨某3、肖某某4、何某6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已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六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电脑主机六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手提电脑、手机、银行卡,不属于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也不属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给各被告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胡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钟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何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扣押的电脑主机六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对扣押的手提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胡某某1;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钟某某2;惠普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杨某3;苹果X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平安银行卡两张,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肖某某4;苹果6S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闫某某5;华为P30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何某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维斯
审 判 员 陈达维
人民陪审员 张汝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