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吉2424刑初62号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长春师范大学上学及在龙井市家中待业期间,通过微信贩卖VPN(翻墙软件),销售总额为106.41万元,获利86.66万元,购买该VPN(翻墙软件)的人员可以访问国内IP地址不能访问的国外网站,经鉴定该VPN(翻墙软件)具有避开国内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实现获取、浏览国内IP地址无法获取、浏览到的国外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数据的功能。案发后金某某及家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8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侦查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案件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金交款单、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金某某支付宝账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取电子数据勘验决定书、采取远程勘验检查决定书、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井市龙门街道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父母残疾认证、证人李某2、廉某3、金某4、金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讼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所用的黑色nova4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2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明烈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