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0)苏07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以连云检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20年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4月9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黎黎、检察官助理赵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司某某1在其家中非法编写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新V**.exe”、“新神鹰.exe”游戏外挂程序,后多次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林某某2出售,销售次数共计280次、销售金额共计165145元。
2.201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2在其家中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司某某1处购买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新V**.exe”、“新神鹰.exe”游戏外挂程序,后多次通过网络向被告人刘某某5等人出售,销售次数共计520次、销售金额共计166003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2向被告人刘某某5销售共计16次,销售金额共计15900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3在其家中非法编写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蓝天外挂.exe”、“ht.exe”游戏外挂程序,并由被告人杨某某4通过网络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次数共计205次、销售金额共计42080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5在其家中通过网络从被告人林某某2处购买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新V**.exe”、“新神鹰.exe”游戏外挂程序,从被告人杨某某4处购买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蓝天外挂.exe”、“ht.exe”游戏外挂程序,后通过网络多次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次数共计51次。
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新V**.exe”、“新神鹰.exe”、“蓝天外挂.exe”、“ht.exe”游戏外挂程序为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刘某某5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30000元、4300元,被告人杨某3和杨某某4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属于情节特别重,被告人刘某某5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4、杨某3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5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非法制作、购买游戏外挂并向他人非法出售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经鉴定,“新V**.exe”、“新神鹰.exe”、“蓝天外挂.exe”、“ht.exe”游戏外挂程序为破坏性程序。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司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林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刘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4300元,杨某某4、杨某3共同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某4、杨某3继续退缴违法所得2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2.抓获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刘某某5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某5在家干游戏代练,还开网店,卖游戏相关的账号、外挂等。其知道的是大话西游游戏外挂、账号等,是刘某某5从别人手里买来再卖出去,是通过淘宝店卖的。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司某某1以前在外打工,2018年国庆节回家后就在家搞网上游戏,是大话西游游戏。给其家用的钱都是从游戏里挣来的。今天他说有朋友来玩,去机场接人时被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司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在2018年10月份因为孩子上学需要照顾就回家了,听说做游戏外挂可以赚钱,就从网上搜索自学教程,买来源代码,慢慢自己学习编译修改,成功编写出游戏外挂。在游戏群里认识昵称“不忘初心”的人(就是一起被抓的人),外挂都是卖给他。主要卖“VOV”周卡和“神鹰”月卡。林某某2通过微信和其交易208次,汇款给其115249元;通过支付宝交易72次,汇款给其49905元,共计165145元。
2.被告人林某某2的供述,证明其从司某某1处购买外挂的激活码,然后卖出去赚取差价。其一般用的昵称是“不忘初心”,用来从司某某1处购买外挂激活码。另一个账号昵称“一路同行风雨无阻”,用来出售大话西游外挂。一般通过微信“一路同行”或者支付宝转账给司某某1。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司某某1支付165145元购买游戏外挂。(查阅交易记录后)其共计对外出售520人次,金额166003元。其中其和刘某某5(昵称“独自等待”)之间交易是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开始的。“独自等待”通过支付宝(*晶晶)、微信转账给其共计15900元。
3.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证明其大哥杨某某4在家玩大话西游游戏打金币赚钱。其懂电脑,就会日常帮他维护。在2018年10月份,其和网友聊天,有人提出有脚本可以在游戏里自动打怪升级做任务,自己就想试试。然后上网搜教程。有人和其联系说有源代码,其就和对方谈好5000元购买。其和大哥杨某某4提出买源代码写脚本,杨某某4给其5000元。其转给对方买来源代码,把里面的功能修改一下,生成软件,根据功能不同起名为宏图(周卡)、蓝天带队(月卡)等脚本,交给杨某某4去卖。其就负责在后台维护。杨某某4过一段时间会给其一些钱,总共有二三万元。两人之间没谈分成的事情。
4.被告人杨某某4的供述,证明在2019年2月份的时候,其问弟弟杨某3有无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软件。杨某3说有,其就从杨某3那里花6块钱买宏图,蓝天外挂花50元钱买来。其在其玩游戏的群里说自己经营大话西游游戏外挂。曾经有一个QQ昵称叫“独自等待”的代理,在三四月份购买的比较多,还有一些散户也来买。(通过对照微信、支付宝聊天、支付记录),其共对外出售205人次,金额共计42080元。
5.被告人刘某某5的供述,证明其以前玩游戏代练,从2019年1月起开始卖“大话西游”游戏外挂。VOV外挂是从昵称叫“不忘初心”的人处买来的,宏图和蓝天带队是从“私人定制”处买来的,自己再转卖赚取差价。(经核对QQ聊天记录)其共向15人出售“大话西游”外挂、宏图、蓝天带队三种外挂共计51人次,金额共计4300余元。
(四)鉴定意见
1.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9010180908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序“新V**.exe”对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具有依附性;具有自动控制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的功能;对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中的游戏人物移动的功能进行了修改,实现游戏中不具有的“加速”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2.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序“新神鹰.exe”对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具有依附性;具有自动控制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的功能;对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中的游戏人物移动的功能进行了修改,实现游戏中不具有的“加速”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3.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9010180908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序“蓝天带队.exe”对“大话西游2”具有依附性;具有自动控制“大话西游2”程序的功能;具有对“大话西游2”程序进程进行注入模块的行为;对“大话西游2”中的游戏人物移动的功能进行了修改,实现游戏中不具有的“加速”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4.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9010180908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序“ht.exe”对“大话西游2”具有依附性;具有自动控制“大话西游2”程序的功能;具有对“大话西游2”程序进程进行注入模块的行为;对游戏程序“大话西游2”中的游戏人物移动的功能进行了修改,实现游戏中不具有的“加速”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五)电子数据
1.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连公(网)检[2019]045号“连云区0418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检验报告及证据光盘2张;
2.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连公(网)检[2019]049号“连云区0418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检验报告及证据光盘1张;
3.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5从被告人杨某某4处购买游戏外挂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从被告人林某某2处购买的游戏外挂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出售游戏外挂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某591平台出售游戏外挂记录截图;“宏图”辅助操作界面及功能截图、“vov”辅助操作流程及功能演示截图;
4.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司某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2之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相关外挂操作说明截图、“飘零网站”平台管理后台截图;
5.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林某某2出售游戏外挂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从被告人司某某1处购买游戏外挂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向被告人刘某某5出售游戏外挂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
6.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某4向被告人刘某某5出售游戏外挂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向他人出售游戏外挂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7.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3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五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保存。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的交易情况、违法所得。
(六)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5人民币4300元;扣押林某某2人民币30000元;扣押司某某1人民币150000元;扣押杨某某4、杨某3人民币40000元,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3、杨某某4退缴违法所得2080元。同时扣押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的手机、电脑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以牟利为目的,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向他人非法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5多次非法向他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3、杨某某4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3、杨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1、林某某2在归案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某3、杨某某4、刘某某5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没收被告人司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0元、林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杨某3、杨某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42080元、刘某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43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司某某1的违法所得15145元、林某某2违法所得136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人民陪审员 王士成
人民陪审员 龚保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