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内0625刑初38号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柯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柯某向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地区部分驾校教练销售能够采集学员照片,并在学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帮助学员签到或者不定时上传学员照片给计时打卡终端,从而实现学员本人不在现场时也可以练车计时的功能的图片机;与图片机配合使用能够实现学员不在驾校练车,便可自动计学时、计里程的功能的“跑码机”,共计50台,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3940元,被告人柯某共销售“跑马机”23台,违法所得2990元。被告人周某、柯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柯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柯某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柯某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诚恳悔罪,且其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被告人柯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改造空间较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杭锦旗同泰驾校教练鲁某通过淘宝网添加被告人周某的微信,以700元购买2台“跑码机”,以每台6**元购买6台“跑码机”,支付5000元。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杭锦旗泰东驾校教练员杨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以每台6**元的价格为自己和同事刘某、阿某、白某、苗某等人购买“跑码机”和图片机,共购买18台,支付10800元。被告人周某向黄某(另案处理)提供杨某收货地址,让黄某向杨某发货。刘某于2019年10月份向被告人周某以600元购买1台图片机。
2020年6月4日至15日期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百盛驾校教练刘某通过手机淘宝网向被告人周某的“智能驾培电子”网店以每台2**元购买3台“跑码机”,支付840元。被告人周某收到购买信息后,通过被告人柯某向刘某发货。
2020年9月1日至5日期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安驾校教练赵某通过淘宝网添加被告人周某的微信,为自己和同事杨某、乔某、王某、魏某、张某、李某等人购买7台“跑码机”,支付2250元。被告人周某收到赵某的购买信息后,通过被告人柯某向赵某提供的地址发货。
2020年9月2日至7日期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泰民驾校教练马某在被告人周某的淘宝店上以每台3**元的价格为其同事刘某、刘某购买7台“跑码机”,支付2100元。被告人周某收到马某的购买信息后,通过被告人柯某向马某提供的地址发货。
2020年9月7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利安驾校教练康某通过赵某介绍添加被告人周某微信,以600元购买2台“跑码机”,由被告人柯某发货。
2020年9月13日,东胜区恒通驾校教练薛某添加被告人周某的微信,为同事冯某、赵某以每台3**元购买2台“跑码机”,后将被告人周某微信号推荐给刘某,刘某以350元购买1台“跑码机”。被告人周某收到上述购买信息后,通过被告人柯某直接向薛某等人提供的地址发货。
2020年10月1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驾校教练王某通过淘宝网添加被告人周某的微信,以350元购买1台“跑码机”。被告人周某收到购买信息后,通过被告人柯某直接向王某发货。
上述购买的“跑码机”、图片机均用于教练车上,方便采集学员照片,并在学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帮助学员签到或者不定时上传学员照片给计时打卡终端,从而实现学员本人不在现场时也可以练车计时的功能;亦能实现学员不在驾校练车,便可自动计学时、计里程的功能。
综上,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淘宝网向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地区的驾校教练销售“跑码机”和图片机。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钱后,将客户地址发给黄某、被告人柯某,由黄某、被告人柯某发货。被告人周某共销售50台“跑码机”和图片机,违法所得23940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通过被告人周某向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地区驾校教练销售“跑码机”共计23台,违法所得2990元。
被告人周某、柯某销售的“跑码机”和图片机,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1日,经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实验室鉴定,涉案图片机可以方便采集学员照片,并在学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帮助学员签到或者不定时上传学员照片给计时打卡终端,从而实现学员本人不在现场时也可以练车计时的功能;“跑码机”与图片机配合使用,能够实现学员不在驾校练车,便可自动计学时、计里程的功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柯某向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地区的部分驾校教练销售“跑码机”与图片机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柯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柯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39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柯某违法所得2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娜仁塔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