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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21刑初164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皖0621刑初164号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检一刑诉[2021]Z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守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网络先后多次为贾某(另案处理)定制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违法所得82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邱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贾某、刘某、温某、姚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违法所得数额82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予以追缴(已退缴至本院账户);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电脑硬盘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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