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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521刑初1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4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皖0521刑初1号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露琼、检察官助理杨雪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橘子助手”插件版程序授权码。“橘子助手”系微信红包赌博辅助程序,该程序具有为他人在微信群赌博提供赔率设置、输赢统计等功能,程序提供他人安装后,获得授权才可使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为牟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林某某在互联网上将“橘子助手”插件版程序授权码销售给冯某2,销售24次,共计人民币12345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橘子牛牛机器人插件版”软件通过IOS越狱框架MobileSubstrate将“TSWwakx.dylib”文件注入到微信,对微信内置函数进行Hook,从而避开微信的安全保护措施,拦截微信通讯协议获取微信红包状态,修改了微信抢红包模块和微信群模块的代码,改变了微信程序的正常流程。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11万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橘子助手”插件版程序授权码。“橘子助手”系微信红包赌博辅助程序,该程序具有为他人在微信群赌博提供赔率设置、输赢统计等功能,程序提供他人安装后,获得授权才可使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为牟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林某某在互联网上将“橘子助手”插件版程序授权码销售给冯某2,销售24次,共计人民币12345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橘子牛牛机器人插件版”软件通过IOS越狱框架MobileSubstrate将“TSWwakx.dylib”文件注入到微信,对微信内置函数进行Hook,从而避开微信的安全保护措施,拦截微信通讯协议获取微信红包状态,修改了微信抢红包模块和微信群模块的代码,改变了微信程序的正常流程。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林某某购买“橘子助手”的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腾讯公司出具的《关于腾讯微信软件和橘子助手的相关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支付宝注册信息、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冯某1、吴某、麦某、卢某、陈某、季某1、季某2、袁某、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345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晶

人民陪审员  陈斌

人民陪审员  陈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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