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桂1226刑初33号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犯诈骗罪,被告人廖文彬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启强出庭支持公诉,十二名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0年4月至7月17日,经共同预谋后,被告人磨某某2伙同被告人磨某某1、黄某某8到广东省中山市的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同年6月份,磨某某2通过QQ与被告人廖文彬联系,双方约定,磨某某2租赁廖文彬创建的远程操控木马软件(钓鱼网站链接),租赁期间廖文彬通过网络负责木马软件的授权、维护、更新。由此,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发送消息,谎称朋友住院急需用钱,虚构已经转款给被害人的截图,后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转款从而骗取财物。被告人彭肖**明知上游犯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按照上家磨某某2、磨某某1的指示,从下家收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将已骗取的钱款在其中多次转账,并按照上家的要求预留约定分成20%(自己和下家占20%、上家占80%)作为好处费后转到指定账户,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从2020年6月25日至7月17日磨某某1诈骗成功23起,合计35988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和户名为王正斌(尾号5788)合计2799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7197元作为好处费,因被现场查获部分约定分成未返回800元。从2020年7月2日至7月17日,磨某某2诈骗成功14起合计13150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和户名为王正斌(尾号5788)合计804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2630元作为好处费,因被现场查获部分约定分成未返回2480元。2020年7月9日,黄某某8诈骗得3000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240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600元作为好处费。
二、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磨某某4到广东省东莞市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通过QQ与被告人廖文彬联系,双方约定,磨某某4租赁廖文彬创建的远程操控木马软件(钓鱼网站链接),租赁期间廖文彬通过网络负责木马软件的授权、维护、更新。由此,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用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彭肖**明知上游犯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按照上家磨某某4的指示,从下家收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将已骗取的钱款在其中多次转账,并按照磨某某4要求预留约定分成20%(自己和下家占20%、上家占80%)作为好处费后转到指定账户,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从2020年6月18日至7月16日,磨某某4诈骗成功14起,合计20878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张朋亮(尾号7178)和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合计13609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4176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合计3093元。
三、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磨某某5伙同磨某某6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商贸城的租房实施诈骗活动。磨某某5通过QQ与廖文彬联系,双方约定,磨某某5租赁廖文彬创建的远程操控木马软件(钓鱼网站链接),租赁期间廖文彬通过网络负责木马软件的授权、维护、更新。由此,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用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彭肖**明知上游犯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按照家磨某某5的指示,从下家收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将已骗取的钱款在其中多次转账,后按照磨某某5要求预留约定分成20%(自己和下家占20%、上家占80%)作为好处费后转到指定账户,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从2020年6月18日至7月16日,磨某某5诈骗成功4起,合计92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罗启贝(尾号6366)共计424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1840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部分部分约定未返回3120元。磨某某6诈骗成功6起,合计44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转给其24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60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部分约定分成未返回合计4100元。
四、2020年6月开始,谢峰(未到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7伙同谢峰实施诈骗。两人通过QQ与廖文彬联系,双方约定,租赁廖文彬创建的远程操控木马软件(钓鱼网站链接),租赁期间廖文彬通过网络负责木马软件的授权、维护、更新。由此,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用上述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彭肖**明知上游犯罪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按照上家谢某某7与谢峰的指示,从下家收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将已骗取的钱款在其中多次转账,后按照两人要求预留约定分成20%(自己和下家占20%、上家占80%)作为好处费后转到指定账户,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从2020年6月22日至7月17日,谢峰、谢某某7诈骗成功10起,合计4700元,其中2020年7月4日至7月17日,诈骗成功8起,合计31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张朋亮(尾号7187)共计256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940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合计1200元。
五、2020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陆某某9到广东省中山市的租房内实施诈骗。同年7月份回到宾阳县老家办事,到7月13日伙同被告人宋某某11、宋某某10在广东的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因笔记本电脑不足人手一台,陆某某9出资并安排宋某某11、宋某某10去购买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后向两人传授QQ诈骗的方法。2020年7月13到7月17日,以上述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彭肖**明知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按照上家陆某某9的指示,从下家收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将已骗取的钱款在其中多次转账,后按照陆某某9要求预留约定分成20%(自己和下家占20%、上家占80%)作为好处费后转到指定账户,以达到“洗钱”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从2020年7月13日到7月17日,陆某某9、宋某某11、宋某某10诈骗成功5起,合计3100元。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
在审查起诉阶段,1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磨某某1家属代为退赃35988元、磨某某2家属代为退赃13150元、磨某某5家属代为退赃9200元、黄某某8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生意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诈骗数额较大,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一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文彬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综合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等十一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具结书,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建议对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对磨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磨某某5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对廖文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对黄某某8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陆某某9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磨某某6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谢某某7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对宋某某10、宋某某11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肖**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仅提供二维码,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参与诈骗。
被告人廖文彬辩解称,只认可租赁木马给谢某某7,其他的指控没有依据。
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黄某某8认为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一起租房,诈骗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共各自负责,单独实施诈骗,诈骗所得金额也没有相互分配。
被告人磨某某5、磨某某6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磨某某6认为自己诈骗的金额为4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7辩解称与谢峰不是共同犯罪,自己诈骗的金额就是2000元,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被告人陆某某9对公诉机关庭上增加的9990元违法所得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磨某某4、宋某某10、宋某某11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如下:
1.辩护人吴振贤、王英坤认为,(1)磨某某1、磨某某2不属于共同犯罪,虽然一起租房在里边操作,但是在诈骗中没有相互帮忙,所骗取的财务也没有共同管理、分配。(2)磨某某1、磨某某2均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对于诈骗的数额已全部退赃,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
2.辩护人吴振坚对公诉机关通过补侦程序,在庭上追加认定磨某某2违法所得6074元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3.辩护人孙洁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磨某某5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9200元,扣押的2500元已收缴,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4.辩护人郭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诈骗罪定性有异议,通过审理可看出彭肖**只是提供二维码,不认识其他诈骗人员,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去购买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的表述也是彭肖**收取诈骗金额的20%后,属于既遂,说明这个不是共同犯罪。且彭肖**提供二维码的行为与被害人受害没有因果关系。量刑方面,彭肖**归案后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肖**从轻处罚。
5.辩护人韦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11涉案金额较小,刚达入罪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侦查阶段起一直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已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310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其尚在学习阶段,非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并未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任何非法利益,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廖文彬先后在广西桂林市、湖南省郴州市,利用互联网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多个伪装成QQ空间登录界面“钓鱼网站”,后将“钓鱼网站”租售给全国各地多个嫌疑人,用于盗取他人QQ账号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磨某某2、磨某某1、黄某某8、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等人通过租赁廖文彬提供的“钓鱼网站”,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后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发送消息,谎称朋友住院急需用钱,虚构已经转款给被害人的截图,后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转款从而骗取财物。被告人彭肖**自2020年4月起,明知磨某某2、磨某某1、磨某某4、磨某某5、谢某某7、陆某某9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诈骗款项帮助转移,收取诈骗款15%至20%的手续费。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至7月17日,被告人磨某某2到广东省中山市的出租房实施电信诈骗活动。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磨某某1亦来到该出租房与磨某某2一起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8加入一起实施诈骗。三被告人利用磨某某2、磨某某1从廖文彬处租赁的“钓鱼网站”,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然后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实施诈骗。从2020年6月25日至7月17日磨某某1诈骗成功23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35988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和户名为王正斌(尾号5788)合计2799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7197元作为好处费。从2020年7月2日至7月17日,磨某某2诈骗成功14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13150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和户名为王正斌(尾号5788)合计804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2630元作为好处费。2020年7月9日,黄某某8诈骗成功1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3000元,彭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2400元并按照20%预留约定分成600元作为好处费。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至6月21日,彭肖**7次通过其尾号1199支付宝以口令红包的方式转给磨某某2共计60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磨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20年4月底开始在广东省中山市出租房利用笔记本电脑实施QQ诈骗。首先我利用“钓鱼”网站盗取他人的QQ号和密码,然后登陆盗取来的QQ号,跟该QQ内的好友说自己的微信限制登录,又急着转账给朋友,让QQ内的好友发他(她)的银行账号给我,我先通过银行转账到他(她)的银行账号中。然后我用一个软件制作成一张假的建设银行转账单发给被骗的人。取得被骗的人信任后,我就发一个码商提供的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给被骗的人,被骗的人通过识别二维码转账的方式转钱给码商,码商收取20%至25%的钱后发支付宝口令红包给钱给我,我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到我诈骗得来的钱。从2020年4月27日以来,我以这种手法已经成功诈骗到十多个人,总共骗到了一万多元。2020年6月15日左右,磨某某1来与我一起做诈骗。因为403室是一房一厅,空间小,而那段时间402房的租客正好搬走,空出房间来。于是我就找到房东,让我们搬到402室。2020年7月1日左右,黄某某8来我们出租房与我们实施诈骗。大约在一个星期前这样,黄某某8诈骗得2300元。当时黄某某8没有联系到“码商”,没有代收钱的微信二维码,黄某某8就问我要收钱的二维码,我就跟“码商”要二维码给他,这一单黄某某8诈骗得3000元,码商抽取20%的资金,当时黄某某8还不懂如何从码商那里要钱,我就帮黄某某8向码商领取支付宝口令红包。之后我通过我的微信转那2300元钱给黄某某8。我们都是各做各的,谁骗得钱就是谁的。我使用的那台笔记本电脑桌面上有一个记事本文档,记事本文档中有我购买的一个钓鱼网站,还有我编写好用于诈骗对话的“剧本”,一些盗取得来的QQ号码、QQ密码,一张假的建行转账单,一张一个人脚受伤的照片,一些浏览器等。我有两个码商,一个QQ名叫做“信通支付”,另一个QQ名叫做“清风明月”。一般我诈骗到钱后,码商就发支付宝口令红包,他把口令给我,我在支付宝中输入口令就拿钱,然后我把支付宝里面的钱提现到我的银行卡,再拿我的银行卡到银行取钱。我都是用昵称为“八达”(号码25×××54)的号码来跟码商联系,码商的QQ号码35×××31,昵称“信通支付”(办案人员通过QQ搜索确认号码及昵称)。我不认识码商本人,我们只通过QQ来联系。我事先也会在网上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我原来用于收款的银行卡是珠海农商行的银行卡,户名王正斌,后来这张卡被注销了;我又在网上购买了一张甘肃农村信用社的卡,户名杜兴和,这张银行卡与磨某某1共用,但是现在已经被吞了。我是在网上购买钓鱼网站的,也是用我昵称为“八达”的QQ与网上一个QQ昵称“红红”(号码31×××80)的人购买钓鱼网站的。我并不认识“红红”本人。我认识磨某某6,他是我们一个村的,他也是做QQ诈骗的,他的QQ昵称是刹刹,QQ号码是12×××60(办案人员通过QQ搜索确认号码及昵称),我们之间通过QQ联系谈论过QQ诈骗的事,我们两个人都是“信通支付”为我们提供二维码。
2.被告人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20年4月份开始在广东省中山市实施电信诈骗,做了两个月赚了八千多元钱后就回宾阳县老家了。到2020年6月15日我又从宾阳县老家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找到磨某某2一起实施电信诈骗,到了十几天前,黄某某8过来和我们一起搞诈骗之后,我们觉得403太挤了,就搬到隔壁402室实施诈骗。磨某某2给我一个“黑客”群,让我加进去,可以在里面购买他人的QQ信息和租用钓鱼网站来盗取别人的QQ信息。我加入了一个黑客群,在里面和“黑客”买了200条QQ信息和租用一个有六个英文字母的钓鱼网站。我还在网上下载一个制作假的银行转账截图的软件。然后用购买的QQ信息登录别人的QQ,并用他们的QQ向他们的好友或者群聊发送钓鱼网站的网址,有人点击打开了我就可以从后台知道对方的QQ账号密码等信息,然后窃取他们的信息,然后再登录窃取的QQ号来实施诈骗。磨某某2还给我一个QQ号说是专门负责收诈骗的钱的,我就用QQ加了对方好友,让他帮我收钱,每次诈骗的钱负责收钱的人提成23%。我一共购买了200条QQ信息,用了一百多块钱。租用钓鱼网站一个月租金1400元到1600元不等,租了一个月,我买15张移动充值的“卡密”把密码告诉对方,用来支付这个月的租金。我不认识制作钓鱼网站的人,也没有联系方式,都是通过网上找到的。2020年6月15日开始一共实施诈骗了多少次,我记不得了,有时候一天诈骗成功2、3次,有时候一天下来一次都不成功,诈骗的金额从100元到1000元之间不等。我和磨某某2还有黄某某8只是共同租住房子,在房间里面单独实施诈骗,每个人诈骗得的钱都是自己用,共同支付房租和生活必需品而已。
我都是使用Q号为2715839383(peujf)和Q号为1544585609这两个QQ与提供二维码的人联系,他使用的QQ昵称为信通支付,QQ号为35×××31。当时在一个QQ群里有一个叫红红的QQ号(31×××80)发布售卖钓鱼网站的信息,后来我就用我使用的(昵称为:ming心)QQ添加了他的QQ,然后和他购买了一个钓鱼网站来盗取他人QQ。诈骗成功后,我们都是叫提供二维码的人把钱转到银行卡上,我记得我诈骗时使用的银行卡是一张珠海农商行的银行卡和一张甘肃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来收钱的。经公安民警给我和提供二维码的人的聊天记录给我核实,我拿来与码商收款的账户有两个,一个珠海农商行账号为:62×××88,名字为王正斌;另一个甘肃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99,名字为杜兴和。这两张卡都是磨某某2从网上买来的,王正斌这张卡之前被查封后我们就把卡丢掉了,杜兴和的这张卡后来由磨某某2去取钱,不记得是什么时候,这张卡也被查封了。黄某某8使用一个昵称叫“风花雪月”的QQ联系我要二维码实施诈骗。
3.被告人黄某某8的供述和辩解,我是从202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今年的5月份左右磨某某2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这里实施诈骗的,因为我在外面也欠了很多外债,所以我就在6月28日辞职了我的工作想跟磨某某2学习诈骗。7月1日我拿了一台笔记本来到磨某某2出租房跟他学习诈骗,当时出租屋里还有磨某某2的一名老乡也在实施诈骗。因为我刚接触诈骗不是很懂,所以我每天中午的时候就会到磨某某2的出租屋里跟磨某某2和他的老乡学习如何去诈骗,一直到7月9日下午我用木马盗号成功后我就通过盗来的QQ号以Q主的名义跟他的多名好友发送以朋友受伤的理由去借钱,诈骗一人得3000元。因为当时我对实施诈骗的过程不够熟悉,我得到对方发的转账凭证后我就用QQ发这张凭证给磨某某2,让他来处理后面的事。到了第二天晚上11点磨某某2就转了我诈骗得的2300元钱给我,之后每一天我都会到磨某某2的出租房实施诈骗,但是都没有得手。我的QQ号码34×××79,昵称“风花雪月”;磨某某2的QQ号码是25×××54,昵称“八达”(办案人员通过QQ搜索确认号码及昵称);磨某某1的QQ昵称是英文的,磨某某2、磨某某1只提供二维码和木马,然后我们就各自开展各自的诈骗行为。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磨某某2、磨某某1、黄某某8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5台、银行卡7张、手机15部,U盘3个、电话卡1张,现金7680.5元+8110元,并依法进行扣押。
5.磨某某2、磨某某1、黄某某8使用的电脑桌面文件里的诈骗术语截图,与磨某某2供述事先准备了“剧本”相印证。
6.磨某某2、麻坚礼与彭肖**QQ聊天截图,银行卡明细列表,彭肖**支付宝口令红包流水清单,证实:(1)彭肖**先后向磨某某1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23个,①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被诈骗1200元、1000元、3600元,转入苗圃批发商行、微商户李和、扶绥县千百汇便利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②6月26日,被害人被诈骗3700元、3600元,转入洪泗县小花烧烤店、川Q一点点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③6月29日,被害人被诈骗400元、1600元、500元、500元、3600元,转入商户-石磊、顺意烟酒店、中国移动前进路代办点、意意天使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④7月1日,被害人被诈骗1200元、2000元、3000元,转入商户揭育余、南宁市一定来百货便利店、伟维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⑤7月3日,被害人被诈骗1400元,转入赣KX23**小微肖骏华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⑥7月4日,被害人被诈骗500元、500元、1088元,转入杨师傅黄焖鸡米饭、金六福珠宝店、淮安市名折源男装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⑦7月11日,被害人被诈骗500元、500元、1000元、1800元,转入自贡个体户-叶丽、盛泽超市、凤阳县府城镇个体户周地媛百货店、自贡高新区星雅烟酒经营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⑧7月14日,被害人被诈骗1800元,转入峡江县家家福购物广场步行街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⑨7月17日,被害人被骗1000元,转入宿城区水娃游泳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2)彭肖**先后向磨某某2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14个,①2020年7月2日被害人被诈骗800元、1000元,转入伟维超市、商户-刘世荣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②7月5日被害人被诈骗1800元,转入都市丽人服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③7月7日被害人被诈骗200元、450元,转入澄行通讯器材店、泗洪县张荣乡村土菜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④7月8日被害人被诈骗400元、1600元、500元、500元,转入姚家边商户顾瑞、盛达汽车美容中心、渝水区亚新北路圣旺护肤中心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⑤7月11日,被害人被诈骗2500元,转入高能广场女王的盒子服装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⑥7月12日,被害人被诈骗1700元,转入农夫果园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⑦7月16日被害人被诈骗1000元、200元,500元,转入惠美宜超市、新干县春权超市、牛牛商贸经营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3)2020年7月9日,黄某某8诈骗一被害人一笔金额为3000元。被害人将3000元转入故乡的柴火灶收款二维码。另证实,从2020年5月6日至6月21日,彭肖**通过尾号1199账户以口令红包分7次支付给磨某某2共计6074元。
二、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磨某某4到广东省东莞市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利用从廖文彬处租赁的“钓鱼网站”,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然后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实施诈骗。从2020年6月18日至7月16日,磨某某4诈骗成功14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20878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张朋亮(尾号7178)和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合计13609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4176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合计30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7.被告人磨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磨某某4在公安机关未做供述,2021年1月12日,在检察机关作出有罪供述,摘录:2020年7月17日,我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的。当时我被抓的时候,我自己的精神有点紧张不知所措,冷静一段时间之后,我知道自己违法犯罪了,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理。2019年我开始在广东东莞市租房子,2020年6月份开始,我准备电脑、手机等工具准备实施诈骗。后来我通过QQ在网上花了1200元购买了钓鱼网站链接,之后我在QQ上码商联系要收款二维码,并约定码商20%,我80%的分成。6月至7月17日,我进行QQ诈骗,共得20000多元钱,以支付宝和银行账号流水为准。之后我提供银行账户给码商打款进这个账户。
8.证人方某的证言,我的出租房位于广东省东莞市,2019年2月份左右至今,401号房是一个广西籍的男子租住在里面。该男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30岁左右,身材微胖,身高约1.7米,圆脸,平时戴一副眼镜。
附辨认笔录,经方某辨认该男子为磨某某4。
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磨某某4租赁的401号房依法进行搜查,查获护照1本,往来港澳通行证1张,现金251.1元,银行卡5张,手机14部,笔记本电脑3台,U盘4个及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10.磨某某4诈骗使用的电脑桌面文件里的诈骗术语截图。
11.磨某某4与彭肖**QQ聊天截图,证实彭肖**先后向磨某某4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14个,①2020年6月18日,被害人被诈骗1600元,转入小罗小家电批发部二维码。②6月21日,被害人被诈骗100元、1800元、3000元,转入三个微信收款二维码。③6月22日,被害人被诈骗112元,转入到晨阳水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④6月26日,被害人被诈骗1800元,转入到严忠云晨光文具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⑤7月5日,被害人被诈骗1900元,转入到百家福便利店福强路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⑥7月9日,被害人被诈骗800元、1000元,转入到芙蓉兴盛超市和另一个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⑦7月10日,被害人被诈骗4300元,转入到个体户曹花蓉2楼、新余高新区洪记调味品商行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⑧7月12日,被害人被诈骗2050元,转入带姚圩个体艾秋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⑨7月16日,被害人被诈骗3416元,转入到宿城区家震母婴生活馆、陈艳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综上合计20878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张朋亮(尾号7178)和户名为杜兴和(尾号4199)合计13609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4176元作为报酬。
三、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磨某某5伙同磨某某6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商贸城的租房实施诈骗活动。利用磨某某5从廖文彬处租赁的“钓鱼网站”,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然后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实施诈骗。从2020年6月18日至7月16日,磨某某5诈骗成功4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92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罗启贝(尾号6366)共计424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1840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部分约定未返回3120元。磨某某6诈骗成功6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44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转给其24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60元作为报酬。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至27日,彭肖**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7次转给磨某某5共计110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被告人磨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3月份开始,我在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商贸城的一栋出租楼里实施诈骗。2020年4月份,我叫我堂弟磨某某6过来和我一起实施诈骗。磨某某6所使用的设备和软件、技术都是我提供给他的。他是跟我学习做QQ网络诈骗的。磨某某6在每诈骗成功一笔,在码商扣除手续费后,我再扣除剩下金额的30%-40%作为抽水。我总共抽水了磨某某6500元的钱。我记得磨某某6诈骗成功的总额是1800元,算上码商20%的手续费,余下约1400元,我再抽水约500元,最后到磨某某6手上也就900元。一般诈骗成功后跟码商对账后转账到银行卡了,我就马上去取现金出来了,不会留钱在银行卡里太久。我最近一次实施电信诈骗是2020年7月16日,总共有3笔,这3笔的总金额是3900元,不过码商还没有打回款给我指定的银行卡上。我的QQ号码是34×××64,昵称“蒽嗯恩”。我在实施诈骗期间都是用这个QQ与“码商”和钓鱼网站的人联系的。我有两个“码商”,但只与其中一个码商交易过。这个码商的QQ号是35×××31,QQ昵称“信通支付”(打开手机QQ,让工确认QQ号码及昵称)。我诈骗成功后受害人会通过扫码“码商”给我的二维码付款到码商的账户上,码商扣除20%-25%的手续费后,再把钱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指定的账户是我在网上买的,账户是甘肃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名罗启贝。账号信息在我和信通支付的聊天记录中有,该银行卡也在我被公安机关传唤当天被扣押了。我是用我“崽嗯恩”的QQ与QQ昵称叫作“红红”的人购买QQ盗号本马的,他的QQ号码为31×××80(打开手机QQ,上其确认QQ号码及昵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上都有我们之间的数据。我都是在网络上通过QQ交流,我们本人之间并不认识。钓鱼网站是1000元能用一个月左右的价格购买的,付款方式是通过话费充值卡的方式支付给QQ昵称为“红红”的。7月8日本我回到出租房的时候,就已经看见磨某某6自己一个人在出租房了,后来我问他。他说6月中旬这样他就从老家过来广东了,应该就是这段时间我不在的时候他实施诈骗得的一些钱。
13.被告人磨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4月份我在老家的时候,我堂哥磨某某5微信上邀请我去和他一起做电信诈骗。2020年4月24日我去中山市找磨某某5,到中山市磨某某5的出租屋看磨某某5做诈骗的过程,我也学做了一次,但是因为做得太慢了,没有成功,我就回老家了。到。6月份的时候,我又到中山市磨某某5租房里和他学习,期间得了三单一共1800元,得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到7月1日,我正式到中山市和磨某某5学习网络诈骗,到的时候,磨某某5的出租房内有一台他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了,2020年7月2日磨某某5带我坐车去东莞厚街广场地下电子城花了1200元购买了壹台二手笔记本电脑,买完之后我们就直接回到中山市的出租房内,然后磨某某5就教我如何实施诈骗。学完之后磨某某5就和我说我负责实施诈骗,诈骗需要的木马、转账的银行卡(不是磨某某5本人的银行卡)由他提供,诈骗成功之后他收取我30%的提成,然后我7月3日我就正式开始实施诈骗,每天下午14时开工,17时休息,一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使用一个叫刹刹(12×××60)的QQ与码商及与磨某某5联系,码商昵称叫信通支付,QQ号35×××31。我共诈骗得10次左右,大概诈骗得了4000多元钱。经过公安民警把我与码商的QQ聊天记录给我核对,我诈骗得4700元,我确认这些聊天记录是我与码商的聊天记录。我分得了2300多元。我诈骗成功后码商要20%,磨某某5要30%,我要50%。因为码商是提供二维码的,必须给他回扣;而我是去和磨某某5一起做诈骗的,实施诈骗用到的钓鱼网站及电话卡及住处都是他提供的,所以诈骗成功我要给他30%。
14.证人吴某的证言,微信基本信息截图,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微信转账截图,我2017年底购买了广东省中山市居民楼之后,该居民楼一直对外出租,2019年8月底来跟我租房子的是一名叫磨某某5的广西宾阳籍男子,磨某某5用该居民楼之后我很少到那里,所以磨某某5用该居民楼的具体用途是什么我不知道。
1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磨某某5的出租屋。侦查人员在磨某某5出租屋的二楼房间内查获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6部,银行卡4张,硬盘一个,U盘一个,现金2500元,并进行扣押。
16.磨某某5、磨某某6使用的电脑桌面文件里的诈骗术语截图。
17.磨某某5、磨某某6与彭肖**QQ聊天截图,彭肖**支付宝口令红包流水清单,证实(1)彭肖**先后向磨某某5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4个。①2020年7月9日,被害人被诈骗2100元、1600元,转入北湖中路馍馍哥早餐店、江苏省宿迁市一众意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②7月13日,被害人被诈骗1600元,转入商户-刘金岚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③7月16日,被害人被诈骗3900元,转入张素平副食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2)彭肖**先后向磨某某6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6个。①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被诈骗300元,转入小微商户李末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②6月30日,被害人被诈骗1100元、400元,转入林海超市、铜鼓县温泉猴哥餐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③7月7日,被害人被诈骗1500元,转入泗洪县张荣乡村土菜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④7月13日,被害人被诈骗300元、800元,转入味道女装、陈艳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3)2020年5月8日至27日,彭肖**通过口令红包7次转给磨某某5共计11062元。
四、2020年6月开始,谢峰(未到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7伙同谢峰一起实施诈骗。利用“钓鱼网站”,以非法途径获取他人QQ账户和登录密码等信息,然后冒充该QQ账户持有人向该账户的好友实施诈骗。从2020年7月4日至7月17日,谢某某7及谢峰诈骗成功8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4100元。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到户名为张朋亮(尾号7187)共计2560元,并按照20%的约定分成940元作为报酬,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合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8.被告人谢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7月4日,我到朋友阿峰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出租房的5楼居住,因为没有找到工作,阿峰就向我介绍可以通过QQ来向他人进行诈骗可以得钱,我就同意了,因当时我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阿峰就在出租房内教我操作,他提供给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个QQ账号,以及他不知道从哪弄来的一些“文本”即如何骗取他人信任的聊天回答形式。我学会之后,7月10日左右,我们两个就在出租房内开始配合,操作在网上利用盗窃他人QQ进行诈骗。诈骗方法及过程与之前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略)。诈骗成功后,我把微信转账成功的截图转发给阿峰,阿峰又转发给提供给我们微信二维码的人,提供给我们二维码的人凭此截图确认是我们诈骗得到的钱数额。然后我们就可以得到的对方截图上的钱款中除去给我们提供二维码的人抽取20%金额外,剩下的80%钱款,我和阿峰两人平分,每人40%的份额。我们两个配合以这种手法已经成功诈骗到4个人,总共骗到了2000元。具体的日期和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总共有4次,一次得900元,一次得300元,一次得400元,一次得400元,该钱数额是微信截图上的数额,但900元和一次400元的,阿峰说没有回钱,就是提供给我们二维码的人不返还钱,我就只得了300元和一次400元的40%,就是120元和160元。我诈骗总共就得了280元。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峰他自己也实施诈骗,具体他怎么操作我不知道,他自己诈骗得多少钱,他没有和我说。我用诈骗的QQ号账号我记不得了,QQ的网名叫上善若水。
19.证人禤秀梅的证言,我大伯吕某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丫村北丫村民小组新围11号有一栋出租屋,我平时负责帮收租。501号房是一个叫谢峰的男子在2020年3月22日来找我登记租住的。当时我知道他一个人居住,直到近段我见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也居住在谢峰登记的5楼501房间,他年纪约40岁,身高约170CM,中等身材。
附辨认笔录,经禤秀梅辨认和谢峰一起租住男子为谢某某7。
20.证人吕某的证言与禤秀梅的证言相印证。
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广东省东莞市南丫村北丫新围路11号居民楼谢某某7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4部,笔记本电脑5台,U盘3个,银行卡1张,人民币118元,并依法予以扣押。
22.谢某某7窝点使用的电脑桌面文件里的诈骗术语截图。
23.谢某某7与彭肖**QQ聊天截图,证实彭肖**先后向谢某某7、谢峰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10个。①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被诈骗1100元,转入新钢步行街烟行等三个微信收款二维码。②6月23日,被害人被诈骗500元,转入中国福利彩票微信收款二维码。③7月9日,被害人被诈骗1000元,分别转入三个微信收款二维码。④7月10日,被害人被诈骗500元,转入到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⑤7月14日,被害人被诈骗400元、300元,转入到泗洪县雅雅美容美体店微信收款二维码。⑥7月16日,被害人被诈骗400元、900元,转入到宿城区家震母婴生活馆、新干县春权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⑦7月17日,被害人被诈骗200元、400元,转入到壮牯餐馆廖高云、新干县春权超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其中2020年7月4日至7月17日,诈骗成功8起,合计4100元。
五、2020年5月起,被告人陆某某9到广东省中山市的租房实施诈骗。同年7月份回到宾阳县老家办事,到7月13日伙同被告人宋某某11、宋某某10在广东的租房一起实施诈骗活动。因笔记本电脑不足人手一台,陆某某9出资并安排宋某某11、宋某某10去购买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后向两人传授QQ诈骗的方法。2020年7月13到7月17日,以上述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从2020年7月13日到7月17日,陆某某9、宋某某11、宋某某10诈骗成功5起,通过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合计3100元。因被现场查获约定分成未返回。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至7月5日,彭肖**通过口令红包分5次支付给陆某某999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24.被告人陆某某9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5月份左右,我就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这边,因为我是宾阳人,我怕引起别人怀疑,我就叫朋友许红斌帮我找房子租,租得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贴边市场中发公寓508室,租得房子后许红斌就走了,我一个人住在这里专门搞电信诈骗。诈骗的方法及过程(略)。“码商”扣掉除诈骗款项20%的提成后,就把余下的钱转到我的支付宝或我的微信上来。自我搞实施电信诈骗以来,扣掉“码商”的20%提成,到我手上大约有12000元这样。上次我回宾阳老家时,去宋某某10家喝酒,当时宋某某11也在,他们就问我在外面做什么事,我就说在中山市搞电信诈骗,他们也想通过这种方式来挣钱,就叫我教他们,我也同意了。所以前几天他们就从广西来中山找我学电信诈骗。我本来只有两台笔记本电脑,他们来之后,我怕电脑不够用,就与他们商量再买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们商定先给钱给他们去买,等他们学会后诈骗得钱后再还钱给我,后来我就给了他们550元钱去附近的二手市场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回来。他们今天也是第一次来看我操作,并帮我发了十几条木马到别人的QQ群,就被抓了。我的微信名是“王者荣耀”,微信号32×××73。我的QQ号也是32×××73。我使用两个QQ和码商联系,码商的QQ昵称为信通支付。我与QQ名为“红红”购买钓鱼网站时一共花了大概1200元钱,都是通过购买手机充值卡,然后把手机充值卡的账号和密码发给“红红”。大概得了12000元钱,具体数目在我的手机支付宝口令红包里记录有。这12000多元钱是我和宋辉业一起诈骗所得,我们两共同平分。我的支付宝号码是134××××****,是我用我的名字登记的。我们7月13日到中山市,直到被抓的那天,我诈骗得了3000多元钱,但是码商还没回款给我,我还没有得钱到手。
25.被告人宋某某11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7月13日我与宋某某10、陆某某9来到中山市陆某某9的出租屋。我们来跟陆某某9学习怎么样做电信诈骗,我们刚刚学了两天就挨公安民警查获了。在学习诈骗的两天里,我在陆某某9的出租屋内用陆某某9的电脑发了钓鱼网站到几个QQ群。发钓鱼网站到别人的QQ群的目的是盗取别人的QQ号给陆某某9进行诈骗,但是陆某某9是怎么操作诈骗我不清楚。我看见陆某某9诈骗得过一次500元,其他的我没有注意。
26.被告人宋某某10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宋某某11的供述相印证。
27.证人谢某的证言,入住登记簿,公寓内的508号房有两名男子登记租住,其中一名男子是广西宾阳籍的,名字叫陆某某9;另一名男子是广西柳州籍的,名字叫许红斌。在2020年5月6日开始租住的。508房的那两名租客白天都很少出门,偶尔看到他们出来买饭吃而已。
2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2020年7月19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贴边村东边路112号中发公寓508室内抓获被告人陆某某9、宋某某11、宋某某10,后对中发公寓508室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8部、sim卡1张、U盘1个,银行卡3张,并依法予以扣押。
29.陆某某9窝点使用的电脑桌面文件里的诈骗术语截图。
30.陆某某9与彭肖**QQ聊天截图,彭肖**支付宝发送口令红包流水,证实彭肖**先后向陆某某9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4个。①2020年7月16日,被害人被诈骗300元、1000元,转入张素平副食超市、宿城区水娃游泳馆的微信收款二维码。②7月17日,被害人被诈骗100元、700元、1000元,转入都市丽人、壮牯餐馆廖高云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2020年7月13日到7月17日,陆某某9、宋某某11、宋某某10诈骗成功5起,合计3100元。另证实2020年6月11至7月5日,彭肖**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分5次支付给陆某某9共计999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31.被告人廖文彬的供述与辩解,我出售QQ软件盗号程序给别人来非法获利。QQ盗号程序实际就是一个网页,我把这个网页的网址卖给别人,别人再使用这个网页来进行盗号,还给购买人后台管理者的登录账号密码。我都是以txt文档的方式传送给向我购买QQ盗号程序的人,传送完文档、我收到钱之后就把对方删除了,并且在我苹果电脑上把记录有QQ软件盗号程序网址、后台管理者登录账号密码的txt文档内容改写为1并删除。因为担心被公安机关打击,就算你们拿到我的这台电脑恢复我做过的QQ盗号程序的文档,文档内容也是记录1而已,没有别的信息。因为我担心公安机关在打击使用盗号程序的人的时候会找到我,所以我就把那些买盗号程序的人都删除了。我都是通过搜索群,然后添加进QQ群,在QQ群里面发布出售QQ软件盗号程序的广告,有想购买的就直接添加我的QQ。QQ软件盗号程序是我自己做的。一个QQ盗号程序,如果没有人举报的话可以使用一年,如果有人举报是“钓鱼网站”的话“域名”就会被封,那么就要重新买一个“域名”再编辑盗号程序,正常我贩卖出去的盗号程序都是可以使用一个月而已,因为我每个盗号程序的服务器只买断一个月的使用权而已。同一个QQ盗号程序可以给多人使用,这样大家就共享后台管理器的数据。我记得我制作了很多,但是我只出售了两个。我所使用的QQ有两个,QQ号码我记不得,一个QQ昵称叫“红红”,还有个QQ昵称叫“颜色”。我平时都是用昵称为“红红”的QQ与向我购买钓鱼网站的人联系。我不知道购买钓鱼网站的人,我不认识他们。公安机关扣押我的电脑里面应该还有一些相关记录。有些也被我删除掉了。他们向我购买钓鱼网站,我就出售给他们,有时他们向我买得钓鱼网站后,在使用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他们也会向我咨询。
32.证人李某的陈述,2020年3月份中旬的时候,廖文彬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跟他起做QQ诈骗钓鱼网站。当时我在南宁上班,没有时间。到2020年6月份左右,黄浩就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什么可以赚钱的事情做。然后我就跟他说有一个朋友在桂林做QQ项目,一天可以赚到1500元,要是做的话,我们就一起去桂林找廖文彬学做这个诈骗。当时黄浩就答应我说他想做,并想叫廖文彬到湖南做。后来我联系到廖文彬,跟他说黄浩的意思,并问他可不可以去湖南做。刚好廖文彬说,现在桂林查得太严了,他想换地方做,于是就答应了。后来我就联系黄浩,叫黄浩在湖南那边找房子,大约到6月底这样,黄浩就在湖南省郴州山沮章县的锦荣温泉酒店对面租得了房子。租得房子后廖文彬转了租金800元给我,我再转给黄浩。到2020年6月28日,黄浩开他自己的红色小轿车到桂林接廖文彬,他们到一六镇住之后,到7月3日我就自己坐车到一六镇跟他们汇合。当天下午7点左右,廖文彬的女朋友也到了。看他做了几次,学习了一点,但是感觉比较难,而且风险比较大,我和黄浩正在考虑的时候。到2020年7月18日的时候就被抓获了,但是在公安抓获我之前,我还没有真正的得实施诈骗。廖文彬住到湖南出租房后主要是出售QQ诈骗的网站域名给别人实施诈骗,具体他自己有没有实施诈施我不知道。
3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在2020年7月份月初来到湖田跟我男朋友廖文彬一起的。我到达的时候,房子内还有一个男的在,但是这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大约来这边住了半个月。
34.证人白某的证言,我家在宜章县锦荣温泉酒店斜对面有一栋老房子,2020年6月26日就有一个男子打电话联系我老公商量租房一事,最终以每个月800元的租金租给那个男子。当月28日那个男子就来到我家老房子居住了,之后我家人很少去我家老房子看。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我来了解情况,我才知道租住我家老房子的男子可能犯事了。
3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经搜查,查获内存卡3张、sim卡1张,银行卡8张,电话卡,手机16部,笔录本电脑3台,无线路由器1个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36.被告人彭肖**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4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蝙蝠、微信、QQ等聊天软件还有一些网站的聊天室找到一些人提供银行的收款二维码,如有人提供,我就给手续费给对方。这些人把收款二维码发给我后,我就转发给我的上家,我的上家就利用这些收款二维码来实施套现。我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赚取中间的差价来获利的。蝙蝠聊天软件的账号是1289054,昵称“代收商务”。一共有两个微信,第一个微信号是×××,昵称“漂洋过海”,第二个微信号是×××,昵称“天财屆际”。一共有两个QQ号,第一个QQ号是39×××87,昵称叫“心态决定一切”,第二个QQ号是35×××31,昵称叫“信通支付”。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52********,昵称“祥瑞”,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是一名叫张少国的身份证。我不认识张少国,152××××5016号码是我买的,号码属主是张少国,买得后我就拿来注册了一个支付宝。提供给我银行收款二维码及向我购买二维码的人太多了,我不记得了,我的手机里都存有的,只有给我翻阅我的手机才有可能说得清楚了。我是从2020年的4月份刚开始从事提供二维码给他人来获利的,刚开始每个月可以赚几百元,现在每个月赚个三、四千元。从今年四月份做到现在,也就是三个月时间,我总共赚了七、八千元人民币。刚开始我也不懂他们要收款二维码怎么去诈骗人,我曾通过QQ问过他们,不过这些人也没有告诉我,还让我不要多问。都是提供二维码的人负责把属于付给我的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到我所使用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上。所使用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都捆绑有银行卡的,我有两个微信账号,其中一个捆绑的是我本人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另外一个则捆绑的是名字叫张少国的银行卡,我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也是名叫张少国的,印象中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捆绑有张少国的银行卡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都是我在网上跟不认识的人买的。
3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2020年7月17日经对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路富乐楼小区彭肖**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13张,手机1部,并当场扣押。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12名被告人均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其中磨某某1家属代为退赃35988元、磨某某2家属代为退赃13150元、磨某某5家属代为退赃9200元、黄某某8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彭肖**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有扣押磨某某1的7680.5元、磨某某2的8110元、磨某某5的2500元。
再查明,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了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其中彭肖**手机1部、银行卡13张,廖文彬的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1部,谢某某7的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15部、U盘4个,磨某某4的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4部、U盘4个,磨某某5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8部、U盘1个,磨某某6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磨某某2的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0部、U盘2个,磨某某1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U盘2个,黄某某8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陆某某9的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6部、U盘1个,宋某某11的手机1部、宋某某10手机1部。本院审理期间,磨某某1家属代为预缴罚金10000元,磨某某2家属代为预缴罚金10000元,黄某某8家属代为预缴罚金10000元,陆某某9家属代为退赃9990元、预缴罚金15000元,宋某某11家属代为退赃3100元、预缴罚金5000元,宋某某10家属代为退赃3100元、预缴罚金5000元,廖文彬家属代为退赃4400元、预缴罚金80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均表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及本案共同部分的证据有:
38.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证实12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9.到案经过,证实12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3年9月26日彭肖**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月18日彭肖**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为赌博,于2016年8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发现其他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41.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随案移送清单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在公诉机关代为退赃情况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2.本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及预缴罚金情况。
43.王正斌尾号5788,张朋亮尾号7178,杜兴和尾号4199,罗启贝尾号636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磨某某2、磨某某1、磨某某4等人收款情况。
44.环公(网)远勘(2020)001号、00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以磨某某6、磨某某2电脑硬盘中存储的“txt”文本文件内的网站链接的信息进行固定和提取。
4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4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各起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各人单独实施诈骗,互不帮忙,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算”。(1)本案被告人磨某某2、磨某某1、黄某某8三人一起在磨某某2租住的出租房内实施诈骗行为,均利用彭肖**提供的二维码收取诈骗款项,后均利用共同的银行卡等工具进行套现,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磨某某2诈骗的金额为58212元(从2020年5月6日至7月17日,35988元+13150元+3000元+6074元,关于彭肖**通过口令红包转给磨某某2的6074元,因彭肖**与磨某某2没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磨某某1诈骗的金额为52138元(从2020年6月15日至7月17日,35988元+13150元+黄某某8的3000元),黄某某8于2020年7月1日至17日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32438元(3000元+13150元+16288元)。(2)被告人磨某某5、磨某某6从2020年4月开始共同实施诈骗,由被告人磨某某5提供诈骗所使用的设备、软件、场所,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磨某某5共同诈骗的金额为24662元(9200元+4400元+11062元,关于彭肖**通过口令红包转给磨某某5的11062元,因被告人磨某某6在此期间断断续续地实施诈骗,而磨某某5一直在实施诈骗行为,因彭肖**与磨某某5没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磨某某5违法所得,在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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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予以考虑);磨某某6共同诈骗金额为13600元(9200元+4400元)。(3)谢某某7的诈骗金额为其2020年7月4日至17日与谢峰共同诈骗的金额4100元;(4)在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共同诈骗中,陆某某9的诈骗金额为13090元(9990元+3100元),宋某某10、宋某某11诈骗的金额为3100元。
2.关于被告人彭肖**及其辩护人辩称彭肖**只是提供二维码,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指示其他人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肖**自开始提供二维码便收取15%至25%的费用,这一收费明显异常,可以看出彭肖**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主观明知,自2020年4月起明知被告人磨某某2、磨某某1、磨某某4、磨某某5、谢某某7、陆某某9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诈骗款项帮助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第8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彭肖**应当自其明知之日起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人廖文彬辩解只出售“钓鱼”网站一次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磨某某2、磨某某1、磨某某4、磨某某5、陆某某9等人均供述是与QQ昵称为“红红”的人租赁钓鱼网站,经辨认及调查相应的聊天记录,昵称为“红红”的QQ号为31×××80,与公安机关在抓获廖文彬时查获其所使用的QQ号一致。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廖文彬2020年3月在桂林市时就开始做QQ诈骗钓鱼网站,后于2020年6月28日转到湖南省宜章县实施犯罪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彬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磨某某2犯罪数额为58212元、磨某某1犯罪数额为52138元,数额巨大;黄某某8犯罪数额为32438元,磨某某4犯罪数额为20878元,磨某某5犯罪数额为24662元、磨某某6犯罪数额13600元,谢某某7、宋某某11、宋某某10犯罪数额为3100元,陆某某9犯罪数额为10390元,数额较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肖**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共犯。被告人廖文彬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犯诈骗罪,被告人廖文彬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磨某某1、磨某某2、黄某某8共同犯罪中,磨某某2、磨某某1地位作用相当,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8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磨某某5、磨某某6共同犯罪中,磨某某5提供场所、设备,负责赃款处分,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磨某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共同犯罪中,陆某某9提供场所、设备,负责赃款处分,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10、宋某某1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彭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彭肖**、磨某某4、磨某某5、磨某某6、谢某某7、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文彬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彭肖**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磨某某1、磨某某2、黄某某8、陆某某9、宋某某10、宋某某11、磨某某5、彭肖**在案发后,家属代为退赃,视为被告人退赃,对八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因诈骗行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十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磨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17680.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交1203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彭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磨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磨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廖文彬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陆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九、被告人磨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谢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宋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宋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磨某某1所退赃款35988元、磨某某2所退赃款13150元,黄某某8所退赃款3000元,磨某某5所退赃款9200元,陆某某9所退赃款9990元,宋某某11、宋某某10所退赃款3100元,廖文彬所退赃款4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四、继续追缴磨某某4违法所得20878元,磨某某64400元,谢某某731**元,磨某某5违法所得11062元(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2500元予以折抵,尚欠8562元),被告人彭肖**作为共犯,与磨某某4、磨某某6、谢某某7、磨某某5承担共同退赃责任;磨某某2违法所得6074元(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8110元予以折抵,尚余2036元抵做罚金);
十五、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涉案笔记本电脑22台、手机74部,U盘14个(详见随案移送至法院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文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人民陪审员 覃红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莫莉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