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号 (2020)粤0307刑初3379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麦美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中国联通APP软件登录即可查看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漏洞,自己编写“联通数据”查询软件程序,登录APP查询获取联通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简称:二要素)在网上对外提供有偿查询服务(查询价格每次一至二角),先后向彭某等20多个QQ好友出售过APP查询程序,非法获利约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以每套500-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他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动态口令等,是为了在网络平台注册账号使用,通常各个网络平台有发展下线以及发放优惠券的活动。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缴获9张他人的身份证以及相对应的12张银行卡,12个网银盾,4张农行动态口令卡。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联通数据查询修改”软件帮别人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QQ好友,非法获利约1000元,查询的信息都保存在被告人刘某某电脑软件一个“自动保存”的文件夹中,这个是软件后台自动生成的一个查询记录,并以文本的形式保存。经统计,文件夹中含有7587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等)。
经查,2020年7月下旬,彭某(已起诉)通过QQ软件网上认识了郑某某(未到案),网名为“东方”,后彭某利用郑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QQ软件向他人兜售,每条15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获益后其和郑某某三七分利。2020年6月,彭某花188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联通数据查询修改”软件用来非法获取联通手机号绑定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20〕38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变更为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被告人获利较小;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中国联通APP软件登录即可查看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漏洞,自己编写“联通数据”查询软件程序,登录APP查询获取联通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简称:二要素),在网上对外提供有偿查询服务(查询价格每次一至二角),先后向彭某等20多个QQ好友出售过APP查询程序,非法获利约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以每套500-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他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动态口令等,用于在网络平台注册账户、通过网络平台发展下线、赚取平台发放优惠券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缴获9张他人的身份证以及相对应的12张银行卡,12个网银盾,4张农行动态口令卡。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联通数据查询修改”软件帮别人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QQ好友,非法获利约1000元,查询的信息都保存在被告人刘某某电脑软件一个“自动保存”的文件夹中,这个是软件后台自动生成的一个查询记录,并以文本的形式保存。经统计,文件夹中含有7587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等)。
经查,2020年7月下旬,彭某(已判决)通过QQ软件网上认识了郑某某(未到案),网名为“东方”,后彭某利用郑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QQ软件向他人兜售,每条15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获益后其和郑某某三七分利。2020年6月,彭某花188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联通数据查询修改”软件用来非法获取联通手机号绑定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2020年8月19日,民警在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手机两部、居民身份证九张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民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编写“联通数据”查询软件程序,在网上提供有偿查询服务,并在网上贩卖软件程序让他人可查询获取公民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初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坦白”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居民身份证九张、电脑主机一台、猫池设备二个、银行卡十三张、电话卡九十张、U盾十二个、口令卡四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冯 韦
人民陪审员 刘清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