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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911刑初11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窝藏、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信用卡诈骗,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窝藏、包庇    

案号    (2021)辽0911刑初1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殷志峰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犯包庇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殷志峰、候凤芝、孟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底,“真诚”让被告人覃某某1等人到阜新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从被告人殷志峰处购买用于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快递给覃某某1。2020年8月,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三人在阜新窃取银行卡信息,覃某某1让覃某某2教韦某某3测试、安装用于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覃某某2、韦某某3在阜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用于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窃取信息后将设备交给覃某某1,覃某某1将设备中包含被害人苑某银行卡信息及取款密码信息上传给“真诚”。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4用“真诚”传递的被害人苑某银行卡信息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支部对面的何某商银行惠农商金融服务站将苑某的钱取走20000元。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5到江西省农商行自助取款机将苑某的钱取走59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接受居住在自己家开的缘梦居宾馆的被告人马某某4委托,将马某某4装有窃取银行卡信息用的设备的背包隐匿,在警察查找此物证时谎称没有见到背包。

另查明,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民警于2020年9月2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盛购物中心将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抓获,于2020年9月9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缘梦居宾馆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4抓获,于2020年9月11日在山东省聊城市聊城高速服务区将被告人殷志峰抓获,于2020年9月16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都商品城B1楼缘梦居宾馆将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抓获,于2020年9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将被告人罗某5抓获。被害人苑某银行卡被取款人民币20000元、5900元时分别支付手续费16元、8元。2020年8月31日,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垫付被害人苑某损失25924元(含手续费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殷志峰、候凤芝、孟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人包某、王某、鞠某、谢某、江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殷志峰、候凤芝、孟凡强的供述、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窃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快递信息明细、银行卡跨行业务交易明细查询及综合凭证、银行卡交易信息、被告人覃某某1及覃某某2手机数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信、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电子档案、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银行情况说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并伙同他人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信用卡诈骗罪,但三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故对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定罪,且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4、罗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殷志峰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明知马某某4为犯罪分子,为使马某某4逃避法律制裁而帮助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殷志峰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5、殷志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某2、韦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殷志峰、候凤芝、孟凡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志峰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凤芝、孟凡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罗某5、殷志峰、候凤芝、孟凡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3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4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5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殷志峰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候凤芝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孟凡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责令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马某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人民币20016元,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韦某某3、罗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人民币5908元;

十、未随案移送物品,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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