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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1刑初41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粤0111刑初4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以穗云检刑诉[2020]417号起诉书,后以穗云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易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起,被告人曾某某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http://api.adsu.ml,通过该网站向他人提供浏览境外网站的VPN代理程序和工具,并从中收取费用。其中,李某自2019年12月起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北金谷创意园D栋407房,通过上述网站付费使用VPN代理程序和工具浏览境外网站。截止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上述网站的使用人数共计327人(付费用户61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二、曾某某是初犯,不法获利很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曾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四、曾某某的家庭状况差,其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曾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起,被告人曾某某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http://api.adsu.ml,通过该网站向他人提供浏览境外网站的VPN代理程序和工具,并从中收取费用。其中,李某自2019年12月起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北金谷创意园D栋407房,通过上述网站付费使用VPN代理程序和工具浏览境外网站。截止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上述网站的使用人数共计327人(付费用户6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笔记本电脑的照片,VPN代理服务和工具的网站截图、VPN代理工具截图,后台用户使用记录截图、充值记录截图、后台管理信息汇总截图、收款记录,售后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户使用VPN代理工具软件截图,网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

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

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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