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2刑初7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周某1(店长)、覃某2(家长)、李某4(家长)、卢某5(家长)、黄某6(家长)、梁某7(家长)、封某8(家长)、陈某9(家长)、张某10(家长)、廖某11(家长)及郑某、何某3(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加入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等人以获得提成、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购买太阳神公司的产品或发展下线,将组织成员按照购买产品或发展下线的数量划分为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组成了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同时,为了方便对成员的管理,周某1等人将每5至7名成员分为一个家,每个家设一名家长,周某1作为店长,负责管理所有家长和组员,覃某2等人作为家长,负责组织指令的上传下达及安排组员的日常生活、组织活动、业务培训等任务。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体育公园篮球场内抓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卢某5、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廖某11及涉嫌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人员覃某杰等68人(均另作处理);同月31日3时许,在长安镇XX酒店XXXX房抓获周某1;2017年1月26日5时许,在大岭山镇XXX宾馆XX房抓获李某4、覃某2。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覃某2、覃某1、黄某1、雷某、韦某、张某、黄某2、刘某1、李某1、何某1、利某、黎某、王某1、姚某、熊某、吴某1、黄某3、黄某4、刘某2、梁某1、陈某1、黄某7、何某2、黄某6、王某2、李某2、吴某2、郭某、梁某2、谢某、陈某2、余某、李某3、周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东莞市工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光盘及现场抓获录像光盘,被告人周某1、卢某5、廖某11、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李某4、覃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卢某5、廖某11、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李某4、覃某2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亦购买商品或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卢某5、廖某11、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李某4、覃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1、卢某5、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李某4、覃某2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施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廖某11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仅担任业务员,不是家长,虽表示认罪,但又称不清楚构成什么罪名。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1在作案时对于整个传销组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没有清晰的认识;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4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2.成为家长的时间较短,且作为被引入传销组织的成员,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4.受教育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5.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覃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2并非传销组织的设立者,也未进行传销活动的统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经过在看守所期间的反省,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3.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4.其家长身份并非主动争取的,且没有胁迫传销参与者或限制参与者人身自由的情形;5.系初犯、偶犯。
经查:(一)关于被告人廖某11在传销组织中的职务。
第一,从其家庭成员的证言看。证人覃某2指证廖某11为家长,并在没事做的时候负责触发成员的欲望和动力;证人覃某1证实他们所居住的出租屋应该是由廖某11租的,因为覃某2让他将房租交给廖某11;证人黄某1虽未指证该家庭中谁为家长,但明确他们是住在廖某11家里。而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中亦明确家长负责管理房间,包括每月收取家庭成员的房租。
第二,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看。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的多份笔录中亦稳定供述廖某11为家长。虽周某1当庭改变前述指证称廖某11不是家长而是业务员,但周某1对于其此前的相关指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周某1等被告人的陈述,业务代表、业务员等系业务等级的划分,而家长、店长等系组织内的职务,可见业务员并非必然不能成为家长。此外,被告人覃某2当庭亦称廖某11不是家长而是业务员,但覃某2在此前的辨认笔录中并未辨认出廖某11其人,其当庭作出的相关陈述可信度不大。此外,被告人梁某7、陈某9、张某10均指证廖某11为传销组织中的家长。
第三,从廖某11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看。其归案后第一份笔录辩解她所在的家庭没有人进行管理,其家庭成员还有覃某2、覃某1、雷某、黄某1;在此后的笔录中却又辩解家庭成员中还有陈某3,且陈某3作为家长负责管理。由此,可见其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覃某2等人对于家庭成员或者同住人员的陈述中均未提及陈某3。即便其家庭成员中确实存在陈某3其人,根据证人也即所涉出租屋房东钟某的证言,“陈某3”自称回广西老家,故2016年10月起的房租就不再是“陈某3”缴交的了,而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廖某11等人一直居住在该出租屋内并足额缴交房租。综上,被告人廖某11的辩解不具合理性。
综合以上论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11在涉案传销组织中的职务为家长。因此,被告人廖某11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被告人周某1作为涉案传销组织的店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卢某5、廖某11、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李某4、覃某2作为周某1治下的家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于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以及覃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某6、梁某7、封某8、陈某9、张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归案初期否认实施本案共同犯罪,但后期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覃某2侦查阶段否认实施本案共同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予以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辩解其不是家长,至庭审时再次如实供述并确认自己为家长,虽其就职务及地位的供述存在反复,在对于其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负责事务的供述较为稳定,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仍予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廖某11虽当庭表示认罪,但一直否认其家长的职务,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宜认定为认罪。综上,周某1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4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以及覃某2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此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具有持续性,而不具备偶然性,涉案人员均不存在偶犯的可能。因此,对于周某1辩护人提出周某1系偶犯,覃某2辩护人提出覃某2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卢某5、陈某9、张某10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某5、陈某9、张某10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综上,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覃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卢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梁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封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弦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黎燕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