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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82刑初155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0)苏0282刑初15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宜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1及其辩护人欧吉、被告人罗某某2及其辩护人邴建敏、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华芝、被告人贾某某4及其辩护人胡开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秦文杰(已判刑)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制作了该公司运营的“QQ炫舞”游戏外挂软件,并命名为“幻舞”(后更名为“紫晶”)。秦文杰与胡银华(已判刑)商定由胡银华为销售上述外挂软件的总代理。随后,胡银华将从秦文杰处购得的“幻舞”、“紫晶”外挂软件转卖给被告人罗某某2以及鲜一民(已判刑)等人,鲜一民则转卖给被告人刘某某3以及杭美红(已判刑)等人,杭美红则转卖给被告人盖某某1等人,被告人刘某某3则转卖给被告人贾某某4。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均将购得的上述外挂软件进行加价销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盖某某1明知从杭美红处购得的外挂软件“幻舞”、“紫晶”具有自动完成任务仍通过互联网加价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超过100人次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06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69元。

2、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2明知从胡银华处购得的外挂软件“幻舞”“紫晶”具有自动完成任务功能,仍通过互联网加价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超过100人次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98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84元。

3、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3明知从鲜一民处购得的外挂软件“幻舞”、“紫晶”具有自动完成任务功能,

仍通过互联网加价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4,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4、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4明知从被告人刘某某3处购得的外挂软件“幻舞”、“紫晶”具有自动完成任务功能,仍通过互联网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外挂软件存在对《QQ炫舞》游戏程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盖某某1、贾某某4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2、刘某某3于2019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销售外挂软件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分别退出人民币2269元、1584元、500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冯某的报案笔录及其提供的授权书、报案书、IDC业务合同,证人叶某1、盖某某1、汪某、肖某、沈某、夏某、窦某、李某1、梁某、潘某、李某2、陈某、叶某2、王某、任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微信、支付宝聊天、交易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相关销售记录、QQ转账记录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九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的行为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3、贾某某4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盖某某1、贾某某4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刘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盖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3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贾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贾某某4适用缓刑。

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盖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盖某某1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2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4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盖某某1、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分别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盖某某1、罗某某2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3、贾某某4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盖某某1、贾某某4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刘某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某4、罗某某2、刘某某3、贾某某4退出了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4、罗某某2、贾某某4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3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盖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2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潘 芩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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