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豫1002刑初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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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二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委托辩护人韩军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地下城与勇士》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游戏。在未经该公司授权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编写该游戏的外挂程序,命名为“九歌”。游戏玩家使用“九歌”可实现自动刷图、自动拾取、自动打怪等游戏客户端本身不具备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张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价格将“九歌”出售给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过QQ群、发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张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九歌”。被告人吴某1分别从李曰(另案处理)、杜某某2处购买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过张毅斐(另案处理)易之卡网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张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属于绕过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非法控制的破坏性程序。
经查证,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违法所得分别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三名被告人已全额退回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3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3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3平常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3、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3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4、被告人徐某某3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徐某某3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地下城与勇士》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游戏。在未经该公司授权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编写该游戏的外挂程序,命名为“九歌”。游戏玩家使用“九歌”可实现自动刷图、自动拾取、自动打怪等游戏客户端本身不具备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张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价格将“九歌”出售给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过QQ群、发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张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九歌”。被告人吴某1分别从李曰(另案处理)、杜某某2处购买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外挂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过张毅斐(另案处理)易之卡网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张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溪川”和“九歌”两款游戏外挂程序属于绕过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非法控制的破坏性程序。
经查证,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违法所得分别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单位已将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财政。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2、徐某某3分别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1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三名被告人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另案处理的张毅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吴某1在网上售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两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吴某1向其上线购买游戏外挂程序时登录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被告人杜某某2在网上售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杜某某2登录微信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和被告人徐某某3在编写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外挂程序使用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及被告人徐某某3登录微信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出售游戏外挂时所使用的微信账号的微信交易电子账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梦均无犯罪前科,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且三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可对被告人徐某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电脑、电脑主机硬盘、手机、U盘、银行卡、通行证、身份证、护照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赵翠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