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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2424刑初17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    (2021)吉2424刑初1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柏某某1租用国外服务器,搭建VPN(翻墙软件)平台,在网络上贩卖VPN(翻墙软件)并招募代理,被告人黄某某2系柏某某1代理,被告人金某某3系黄某某2代理。购买该VPN(翻墙软件)的人员可以访问国内IP地址不能访问的国外网站,经鉴定该VPN(翻墙软件)具有避开国内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实现获取、浏览国内IP地址无法获取、浏览到的国外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数据的功能,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初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柏某某1在山东省济宁市,利用网络贩卖VPN(翻墙软件),期间销售总额为60.47万元,获利30余万元,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2在吉林省延吉市,利用网络贩卖VPN(翻墙软件),期间销售总额为37.29万元,获利22.25万元,案发后主动上交公安机关20万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3在延吉市,利用网络贩卖VPN(翻墙软件),期间销售总额为29.44万元,获利22.7万元,案发后主动上交公安机关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核查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现金交款单、案件照片、指认照片、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号基本信息、微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信用卡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光盘、手机提取笔录、电脑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数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讼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柏某某1、黄某某2、金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对被告人柏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2、金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柏某某1作案所用的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银行卡8张,被告人黄某某2作案所用的手机3部,被告人金某某3作案所用的手机2部,依法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柏某某1违法所得购买的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柏某某1银行卡内1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22.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柏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其中8.8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1.15万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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