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浙1004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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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何贤奎出庭,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营利购买“京东霹雳”软件,并通过QQ等出售该软件给陈培恭等29人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涉案“京东霹雳”软件具有绕过、突破京东网站的安全风控措施,实现京东账号的批量导入、商品信息的批量获取、商品的批量下单和抢购等功能。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红米K20PRO手机1部。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米K20PR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平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