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苏0115刑初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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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刘某某8、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某某14、王某某15、刘某1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李进宝、张文林、晁德珩、汪世龙、杭心、杭舟、吕朋杰、叶泥、张雷、胡姗姗、郁曙婕、司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1受吴俊伟(另案处理)委托,为获取非法利益,开发具有在微信上自动抢红包、一键转发朋友圈等功能的程序。2017年底,曾某某1邀被告人李某某2共同进行开发。2018年至2020年间,两被告人陆续开发出名为“云助理”、“纪梵希”、“范思哲”、“星巴克”的应用程序供吴俊伟通过网络销售谋利,以收取维护费用并根据销售金额分成。至案发时曾某某1获利人民币300余万元,李某某2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刘某某8作为吴俊伟的一级下线代理,通过网络向其他代理及散客销售上述程序,由吴俊伟支付分红及返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3销售1565人次;被告人谢某某4销售709人次;被告人吴某某7销售183人次;被告人薛某某6销售167人次;被告人郑某某5销售132人次;被告人刘某某8销售57人次。
被告人庞某9作为吴俊伟、吴伟邦(另案处理)等人的下线代理,销售2673人次;被告人刘某10作为吴伟邦等人的下线代理销售2065人次。被告人游某某11作为谢某某4等人的下线代理,销售676人次。被告人赵某某13作为陈某某3的下线代理销售409人次。被告人庄某某14作为郑某某5的下线代理,销售405人次。被告人乔某12作为陈某某3的下线代理,销售489人次。被告人王某某15作为陈某某3的下线代理,销售187人次。被告人刘某16作为陈某某3的下线代理,销售178人次。经鉴定,涉案程序“范思哲”、“纪梵希”、“星巴克”均能够实现不依赖“微信”客户端进行扫码登陆微信账号的功能,具有获取微信群信息、红包信息的功能、具有根据相关规则判断红包信息,自动打开红包的功能;“云助理”能够实现不依赖“微信”客户端进行扫码登陆微信账号的功能,具有批量点赞、添加好友、复制朋友圈、清理朋友圈等功能。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某某14、刘某16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15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4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8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部分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刘某某8、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某某14、王某某15、刘某1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销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泽蠢、王某某15、刘某16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8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曾褀植、李某某2与其他各被告人共同实施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刘某某8、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某某14、王某某15、刘某1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3、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刘某某8、庞某9、刘某10、游某某11、乔某12、赵某某13、庄某某14、王某某15、刘某1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十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1、李某某2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3、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游某某11、乔某12、刘某16系坦白、认罪认罚、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4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曾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庞某9、刘某10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4、郑某某5、薛某某6、吴某某7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3、游某某11、庄某某14、乔某1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5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16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8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庞某9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10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7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游某某1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乔某1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1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庄某某1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1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16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8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向被告人曾某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向被告人李某某2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
三、扣押、冻结在案的钱款依法进行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刘业萍
人民陪审员 张苏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见习书记员 常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