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豫1527刑初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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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陈习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文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少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猛哥”潘登辉、“天煞者”殷梁建、“小馨的工作室”邹某、“煎熬”(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穿越火线和绝地求生游戏的外挂程序,并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查询发卡平台销售记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404发卡平台出售穿越火线外挂程序“毛毛虫”“天煞者”“TMC”和绝地求生外挂程序“天行者”“看门狗”“豪横”3000余人次,销售金额14244元,利润6863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久信发卡平台出售穿越火线外挂程序“毛毛虫”“天煞者”“红龙”“蜘蛛(又称‘猪猪’)“天猫(又称‘天马’)”“七彩”和绝地求生外挂程序“看门狗”“豪横”8000余人次,销售金额51852.5元,利润265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转账82000余元、46691.5元购买外挂程序,张某某获利4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销售上述游戏外挂程序11000余人次,销售金额194000余元,利润79000余元。
二、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从上家购买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迪斯”(又称“格子”)“天煞者”“红龙”“七彩”,并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查询发卡平合销售记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910发卡平台出售上述四款外挂程序2652人次,销售金额15937.3元,利润8625.3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510发卡平台出售“迪斯”外挂程序189人次,销售金额1067元,利润398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0Q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迪斯”外挂程序,销售金额30880元,利润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销售上述游戏外挂程序2842人次,销售金额47884.3元,利润19000余元。
三、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QQ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煎熬”、郑锦镕、“低调网络”彭志豪、“岭哥”高玉岭(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穿越火线游戏和绝地求生游戏的多款外挂程序,并发展李某、“小馨的工作室”邹某、黄腾龙、高飞、沈伟、“情调”仲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成为二级代理。经查询发卡平台销售记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910发卡平台出售“天煞者”“迪斯”“姿态”“归宿”“毛毛虫”“雷蛇”“蝙蝠侠”“看门狗”八款外挂程序14000余人次,销售金额168229.4元,利润23095.1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2345发卡平台出售“迪斯”“归宿”“毛毛虫”“蝙蝠侠”四款外挂程序1000余人次,销售金额6000余元,利润1000余元。经查,“情调”仲某、黄腾龙及高飞、李某、“小馨的工作室”邹某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7000余元、1000余元、1000余元、5000余元购买外挂程序“蝙蝠侠”,刘某某获利4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销售上述游戏外挂程序共计15000余人次,销售金额共计188000元,利润28000余元。
四、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石某某通过QQ从“自由如风”魏建科(另案处理)处购买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雷蛇”,并上传到蓝奏云网盘供他人下载,后通过制作卡密程序生成天卡、周卡、月卡不同种类的卡密出售他人,并发展刘某某、“情调”仲某、“刺痛”刘某(另案处理)成为二级代理。经查询发卡平台销售记录,被告人石某某通过918发卡平台出售“雷蛇”外挂程序2000余人次,销售金额9326元,利润6716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情调”仲某、“刺痛”刘某分别向被告人石某某转账100000余元、22360元、9695元购买外挂程序,石某某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石某某共计销售上述游戏外挂程序2000余人次,销售金额140000余元,利润36000余元。
五、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从上家“。”(另案处理)处购买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蜘蛛(又称‘猪猪’)”“天马(又称‘天猫’)“TMC”,并发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情调”仲某、“深屿”柳某(另案处理)成为二级代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情调”仲某、“深屿”柳某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1100元、19592.88元、33285元、1220元购买上述三款外挂程序,销售金额共计55197.88元,获利27598.94元。
案件侦办过程中,淮滨县公安局对部分涉案游戏外挂程序进行了侦查实验,并聘请具有游戏外挂程序鉴定资质的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外挂程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出售的游戏外挂程序具有透视、显示敌方血量、自动瞄准、自动射击等功能,外挂程序安装后自动创建进程,并使用序列号(卡密)由控制端服务器激活,进而控制电脑运行的游戏程序,从而对目标游戏实现功能控制,对系统游戏程序功能进行破坏性修改操作,破坏了穿越火线、绝地求生正常的游戏流程及数据,是导致源系统运行程序不稳定的破坏性程序,具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出售给刘某某、李某外挂的获利只有2600余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那么多。我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获利的数额有异议,出售给刘某某、李某的利润很低,应以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的供述为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愿意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李某某构成坦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刘某某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退缴违法所得,其犯罪情节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李某某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转账82000余元、46691.5元购买外挂程序,张某某获利26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销售游戏外挂程序11000余人次,销售金额194000余元,利润29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卡平台账户销售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0Q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某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石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2600余人次,违法所得36000余元,其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均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均同意对其矫正,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1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598.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 翔
审判员 孙存春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