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107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桥上,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车号:无,经鉴定为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害人陈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后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经认定,任某为全部责任,陈某为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于2021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天,于2021年7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桥上,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车号:无,经鉴定为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害人陈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后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经认定,任某为全部责任,陈某为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于2021年7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监控视频,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并非主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冯子芳
人民陪审员 成秀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王 琳